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
李三賢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蔡淑媛 歐陽志宏 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向純陽工程行承攬位於高雄縣○○鎮○○路○○○號「高雄陽明海運辦公室倉儲物流中心興建工程房BH鋼樑二次加工工程」之H型鋼二次加工部分電焊及整理工程,負責該工地現場安全,為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戊○○受僱於乙○○在上開工地擔任操作起重機及焊接之工作,為從事吊掛業務之人。該工地設有吊升荷重十公噸大型固定式起重機一臺,乙○○身為雇主,本應注意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充任操作十公噸大型固定式起重機,及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辦理,且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未規定運轉指揮信號,亦未指派專人辦理起重機具之作業,即由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戊○○,在上開工地操作起重機,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戊○○為將鋼樑翻面,而操作上開起重機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指派專人負
責運轉指揮該起重機具之吊掛作業,及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適有乙○○之勞工 張日祥 見砂輪機置於起重機旁之立柱上,趨前欲拿取時,為正在啟動中之起重機所吊掛之鋼樑擊中背部,張日祥因而胸部撞擊置放起重機旁之立柱,造成胸腔內出血及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述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永育騰公司之臨時工,沒有向純陽工程行承攬H型鋼二次加工部分電焊及整理工程,僅介紹工人供純陽工程行僱用,我不是戊○○及張日祥的雇主,對於張日祥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張日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工地因遭起重機吊起之鋼樑衝撞致死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八幀附於相驗卷可稽。
(二)被告戊○○坦認其未經合格起重機操作訓練,即在上開工地負責操作起重機,且其實施起重機吊掛作業之際,現場並無專人負責指揮、警戒工作;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張日祥見研磨機置於立柱上,趨前欲拿取,即遭其吊舉之鋼樑擊中乙節非虛(見警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焊接工人 楊玉霞 證述之情節一致(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按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起重機具運轉時,應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以從事起重機駕駛為業,自有避免或防止起重機於吊掛作業中所產生危險之義務,且應有能力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被告戊○○竟疏未注意,即冒然操作起重機,致使被害人張日祥遭鋼樑擊中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日祥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乙○○向純陽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並僱用被告戊○○、被害人張日祥等人至該工程工地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承:「我僱用的工人張日祥在施工時不慎被施工機械鋼樑擊中死亡」、「本工程之電焊及整修部分為本人向純陽工程行承包,張日祥為本人僱用之勞工,薪資為按日計酬,日薪一千五百元,尚未辦理勞工保險」、「我口頭接受庚○○之指示,指派我的工人張日祥前往該處工作」、「(問:戊○○是否為你所僱用?)是,我請戊○○來工地工作」等語不諱(見警卷第七頁、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庚○○供陳:純陽工程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永育騰公司承包工程,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口頭下包給被告乙○○(見警卷第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供述:我是由被告乙○○僱用(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甲○○證述:被告乙○○向我表示被告戊○○及被害人張日祥為其所僱用之勞工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查案重初供,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應較其於審理中之辯詞更接近真實,且經核與同案被告庚○○、被告戊○○、證人甲○○陳述之內容一致,足見被告乙○○確有口頭向純陽工程行承攬工程,並僱用被告戊○○及被害人張日祥至上開工地工作無疑。而按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充任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辦理;起重機具運轉時,應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明規定甚詳。被告乙○○身為本件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工地現場之安全,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轉該起重機之吊掛作業,即僱用未經合格起重機操作訓練之被告戊○○操作起重機,且疏未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此據被告戊○○供承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未履行依上開相關法令所定之義務,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日祥死亡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四)又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之結果,亦認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被害人張日祥遭起重機吊舉物衝撞傷重致死,間接原因為吊舉作業中勞工進入作業區,及固定式重機操作人員未經訓練合格等不安全動作等情,此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臺九十南檢衛字第一一三四八七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
(五)雖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件工程係由經合格訓練之 顏威嚴 負責操作起重機云云。惟查被告戊○○供述:工地現場無合格的起重機操作人員,所以有需要時我就會去操作起重機乙節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復到庭證述:被告戊○○受僱於被告乙○○,在該工地負責操作起重機及焊接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是以同案被告庚○○上開供述顯非實在,不可採信。
(六)至證人即張日祥之妻丙○○○、證人即戊○○之弟己○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戊○○及被害人張日祥均受僱於純陽工程行云云。然查被告乙○○確有口頭向純陽工程行承攬工程,並僱用被告戊○○及被害人張日祥至上開工地工作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丙○○○、己○之陳述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七)被告乙○○另辯稱:其為永育騰公司之臨時工,並無餘力向純陽工程行承包工程,被害人張日祥係由純陽工程行代為投保云云,並提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永育騰公司工程估驗單及報表影本乙份為證。證人即在嘉義機械岡山廠工作之丁○○亦附合被告乙○○之辯詞,證述:被告乙○○是永育騰公司的工人云云。但查前揭保單所載之純陽工程行員工名冊中,並無被害人張日祥之姓名,是尚不得執此保單逕認純陽工程行有為被害人張日祥投保之情事。再觀諸上開工程估驗單記載之工程名稱為BH鋼樑一次加工工程,被告乙○○尚且在承包商簽認欄中簽名,足見被告乙○○係向永育騰公司承包BH鋼樑一次加工工程,非如其及證人丁○○所述,僅為永育騰公司之臨時工;且本件工程為BH鋼樑二次加工部分,被告乙○○向永育騰公司承包BH鋼樑一次加工工程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未向純陽工程行承攬本件BH鋼樑二次加工工程,是被告乙○○所舉之上開工程估驗單及報表影本,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前述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被告戊○○在上開工地擔任操作起重機工作,為從事吊掛業務之人。渠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張日祥死亡,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乙○○身為雇主,疏未遵守勞工法規之相關規定,罔顧勞工之人身安全,顯有不當,而被告戊○○執行業務操作起重機失當,亦有疏失,被告二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與情節,所生危害,及目前已由永育騰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三巷四六號純陽工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純陽工程行向永育騰公司承包「高雄陽明海運辦公室倉儲物流中心興建工程房BH鋼樑二次加工工程」之H型鋼二次加工部分工程後,又將該工程電焊及整理部分交付予同案被告乙○○承攬。被告庚○○本應注意將該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由同案被告乙○○雇用未受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同案被告戊○○為操作人員,操作起重機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同案被告戊○○操作起重機不當,致使被害人張日祥被起重機吊舉之鋼樑衝撞,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庚○○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純陽工程行負責人庚○○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具體告知再承攬事業單位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施工高度達八公尺易發生墜落等之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致發生勞工張日祥被起重機吊舉之鋼樑衝撞死亡」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已將工程轉包給同案被告乙○○,不負責工地現場事務,且被害人張日祥為同案被告乙○○僱用之勞工,我不是被害人張日祥之雇主,對於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被告庚○○係純陽工程行負責人,純陽工程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永育騰公司承包「高雄陽明海運辦公室倉儲物流中心興建工程房BH鋼樑二次加工工程」之H型鋼二次加工部分工程後,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該工程電焊及整理工程交付同案被告乙○○再承攬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陳述:該工程之電焊及整修部分為我向純陽工程行承包,每月結算一次,以實作噸數請款(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等情屬實,並有工程合約書二份附卷足稽,是純陽工程行與同案被告乙○○二者於本件工程之關係,純陽工程行為定作人,同案被告乙○○為承攬人。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各項事務,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是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有關雇主注意義務之規定,於同案被告乙○○承攬之部分,規範對象係同案被告乙○○,並非純陽工程行之負責人。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此係對事業單位即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於本案指純陽工程行)所為之行政規範,法人縱違反該規定而未作為,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僅對違反規定之法人處行政罰鍰,並非對事業單位負責人賦予保證人地位之法律規定。從而本件純陽工程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履行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乙○○之告知義務,惟此僅得對純陽工程行科以行政罰鍰,尚不得強要純陽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庚○○擔負法定責任(行政罰鍰)以外之刑罰責任,即不得將該告知義務作為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注意義務。綜上所述,被告庚○○對於同案被告乙○○所僱用勞工張日祥之死亡結果,並非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責任之人,且被告庚○○已將工程轉交同案被告乙○○承攬,並未直接監督、管理該工地之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而令其擔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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