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己○○丁○○辛○○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肆億玖仟零伍拾玖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按附表一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二)美金貳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己○○、丁○○、辛○○及庚○○就前項債務,在新台幣伍仟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住所地設於台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原告本應向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但應本件債務履行地在台南,其餘被告住所地亦設於台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管轄競合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原告得向任何一法院起訴,是原告對全體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不當,本院自得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聚公司)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丁○○、辛○○及庚○○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就被告品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上開連帶保證人願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品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上開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而言。嗣後被告品聚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另邀同被告己○○、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就被告品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同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品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後被告品聚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被告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除保證金額提高為八千萬元外,其餘約定之事項均與上開保證契約內容相同。
(二)被告品聚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即陸續以原告借款,截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總計借得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筆金額。且被告品聚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均約定借款期間、到期日及利率等事項,及被告品聚公司如有遲延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品聚公司借得上開十六筆款項後,僅清償部分本息,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清償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剩餘本金四千九百零五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返還予原告。又依前述,其餘被告戊○○、丁○○、辛○○、庚○○、己○○、乙○○及甲○○前與原告約定擔任被告品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品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上開保證契約,亦得請求其餘被告就被告品聚公司上開本金四千九百零五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暨按附表一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又被告品聚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以被告品聚公司為立約人,被告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品聚公司為向國外採購物資,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得向原告融通美金四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清償日期,由立約人即被告品聚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乙○○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融資如有已到期或未到期但經原告通知還款,立約人未能立即償付本息時,願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之計算,應依到期日當天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較高為準。另違約金部分則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後被告品聚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分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總計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金額達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且已自備結匯款,給付美金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其餘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則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亦經被告品聚公司簽章提貨。惟上開信用狀到期後,被告品聚公司均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尚餘本金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及按附表二所示之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品聚公司及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乙○○及甲○○連帶清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付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經濟部函、被告品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是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品聚公司、戊○○、乙○○及甲○○連帶給付(一)四千九百零五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暨按附表一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美金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及按附表二所示之本金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及請求被告丁○○、辛○○、庚○○及己○○在新台幣伍仟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及甲○○就前項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F0~T40
附表一┌───┬────────┬───────┬─────┬────┬────────┬────────────────┐│編號│原借款本金│剩餘本金│原借款日│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新台幣/元)│││(﹪)│││├───┼────────┼───────┼─────┼────┼────────┼────────────────┤│一│二百二十萬│一百一十七萬三│八十七年一│九點一一│自九十年十一月十│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千六百四十元│月十六日││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二│二百萬│一百二十五萬三│八十七年十│同右│自九十年十二月二│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千三百元│月二十二日││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止│;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二成。│├───┼────────┼───────┼─────┼────┼────────┼────────────────┤│三│四百五十萬│三百三十七萬五│八十八年八│四點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千元│月二十三日││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二成。│├───┼────────┼───────┼─────┼────┼────────┼────────────────┤│四│二千九百五十萬│同上│八十九年八│四點八│自九十年十一月十│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五│九十四萬│六十八萬七千六│九十年六月│八點五四│自九十一年二月四│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六十二元│七日│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二成。│├───┼────────┼───────┼─────┼────┼────────┼────────────────┤│六│一百萬│同上│九十年六月│八點七四│自九十年十一月十│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二日││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七│一百零七萬│同上│九十年七月│同右│自九十年十一月六│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八│一百零三萬│同上│九十年七月│同右│自九十年十一月三│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三十一日││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九│一百零三萬│同上│九十年八月│同右│自九十年十一月九│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十│一百零二萬│同上│九十年八月│八點五四│自九十一年一月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十六日│五│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一一│一百三十四萬│同上│九十年八月│八點六一│自九十年十一月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二十二日││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止│;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一二│一百五十五萬│同上│九十年八月│同右│自九十年十一月三│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三十日││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二成。│├───┼────────┼───────┼─────┼────┼────────┼────────────────┤│一三│一百一十五萬│同上│九十年九月│同右│自九十年十一月十│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三日││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二成。│├───┼────────┼───────┼─────┼────┼────────┼────────────────┤│一四│一百四十萬│同上│九十年九月│八點五四│自九十一年二月二│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日│五│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一五│一百萬│同上│九十年九月│八點六一│自九十年十一月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二十八日││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按上開利率一成;│││││││止│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二成。│├───┼────────┼───────┼─────┼────┼────────┼────────────────┤│一六│一百四十八萬│同上│九十年十月│同右│自九十年十一月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二十三日││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止│;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二成。│└───┴────────┴───────┴─────┴────┴────────┴────────────────┘
附表二┌───┬──────────┬─────────┬────────┬──────────────────┐│編號│債權金額(美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900618~901114│7.6│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一│45054.9├─────────┼────────┤期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一一││││901115~清償日止│10.11│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900621~901218│7.6│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二│57445├─────────┼────────┤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一││││901219~清償日止│10.11│一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900629~901226│7.4│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三│33825├─────────┼────────┤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一││││901227~清償日止│10.11│一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900718~910114│7.4│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四│43329.6├─────────┼────────┤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零││││910115~清償日止│10.045│四五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900829~910225│7.15│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五│45103.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910226~清償日止│10.045│零四五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901029~910427│6.4│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六│45000├─────────┼────────┤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零││││910428~清償日止│10.045│四五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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