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某朋友住處,以香煙摻海洛因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右側空地查獲。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確定,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有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九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右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其並基於概括犯意,自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左右止,亦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上情,陳稱: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之朋友處施用海洛因一次,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羈押於台南看守所,並無施用毒品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確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等情,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六○號卷宗可稽,堪信被告上開所述非虛。再查卷附之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驗成績書,其上記載受理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對照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並採尿、製作筆錄,則該檢驗成績書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得以佐認被告自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施用海洛因一次為真,並非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驗成績書製成日尚有施用海洛因行為,自無法僅憑上開檢驗成績書即遽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坤芳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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