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6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人誤載為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共計遭違法羈押六十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應準用上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四三四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聲請人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理由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發交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續行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乙節,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志厚字第四四九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二九號叛亂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遭受羈押六十一日等情,應足是認。
(二)又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縱有如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七一三號移送書所載之強索保護費行為,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認其流氓行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但要非本件冤獄賠償案件所應予審究。蓋該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核與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並無顯然之關連,佐以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業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其所為確與叛亂罪嫌無涉。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前遭羈押時,並無正當職業,復夥同他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向理髮廳強索保護費,及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八萬三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坤芳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