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點貳玖公克;壹小包實際毛重零點捌零公克、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鑑驗、餘零點伍柒公克;壹小包實際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鑑驗、餘零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鋁箔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時許止,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六鄰七二號住處,以燒烤鋁箔紙後吸取煙霧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現場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二九公克;一小包實際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一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鑑驗、餘零點五七公克;一小包實際毛重零點四九公克、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鑑驗、餘零點三○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鋁箔紙一張;警方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對甲○○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
三、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二頁);㈡而被告前開經警方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二十六頁);㈢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二九公克;一小包實際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一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鑑驗、餘零點五七公克;一小包實際毛重零點四九公克、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鑑驗、餘零點三○公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鑑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佐,且有供甲○○施用毒品之鋁箔紙一張扣案足稽;㈣此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本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因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對甲○○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執行指揮書、台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嘉所志衛字第○五八六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可信為真正;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㈠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繼續施用,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二九公克;一小包實際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一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鑑驗、餘零點五七公克;一小包實際毛重零點四九公克、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鑑驗、餘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鋁箔紙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第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