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杜至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弄口時,因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分幹、支線道之交
叉路口,右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千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鄭
敏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
,37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5,680元、零件費用16,696元),
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千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
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32,376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97年3月31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5月7日受損時止,
實際使用8年1月又7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6,696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68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350元(計算式:1,670元+
15,680元=17,3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36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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