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1,777元,及其中49,170元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18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6元,及其中49,784
元自93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
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其他費用300元,載明
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3年1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50,586元未為給付,其中49,784元為消費款、802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9,784元自
93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雖曾申請過原告銀行之信用卡,但未申請成功
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僅稱曾申請過原告銀行之信用卡,但未申請成
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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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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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50,586元及│
│合計│1,000元│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
│││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
│││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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