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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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許愷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
案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延滯
則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20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4,638元
,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而訴外人已於96年8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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