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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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美工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見解參照)。被告前後所犯竊盜既遂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9年2月7日3時40分許之犯罪事實,核屬已著手於竊盜之實施,惟未及將財物移轉入己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8年11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旋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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