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執緩字第三七九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應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給付一萬元(共八期),合計應向被害人支付八萬元,該案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執緩字第三七九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仍未履行任何一期之款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度執緩三七九字第八四七四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顯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八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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