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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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青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暨泉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青峯係鉅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曾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現已廢止,下稱鉅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處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等業務之人,明知王暨泉僅同意進入鉅業公司擔任副總乙職,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董事,竟未經王暨泉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9年8月31日,在鉅業公司上址,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董事欄盜蓋王暨泉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而偽造該申請書,另使由不知情之紀錄 葉碧芳 等人,在89年
8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冊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王暨泉為董事之不實事項,且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冒簽王暨泉之姓名,以表示其到場參與該次董事會而偽造該簽到簿之私文書,併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均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4日准將王暨泉為鉅業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公司登記簿上;又於89年11月14日,在上址,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董事欄盜蓋王暨泉之系爭印章而偽造該申請書,另使由不知情之紀錄葉碧芳等人,在89年11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冊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王暨泉為董事之不實事項,且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冒簽王暨泉之姓名而偽造該簽到簿之私文書,併於當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均行使之;復於90年4月9日,在上址,於當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冊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王暨泉為董事之不實事項,且使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冒簽王暨泉之姓名,以表示其到場參與該次董事會及同意擔任董事而偽造該簽到簿及同意書之私文書,併於90年4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補件而均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暨泉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董事登記之正確性。嗣王暨泉於93年9月8日接獲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始循線知上情。
案經王暨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青峯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訴字第575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暨泉之歷次證詞。
㈢證人 許金盛 之偵訊證詞。
㈣鉅業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
四、比較新舊法: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
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此顯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此部分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㈣又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
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就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與減刑後之宣告刑,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歷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議事錄、董監事名冊等)、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系爭印章、偽簽王暨泉之署名,為偽造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使由不知情之葉碧芳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方式與所犯罪名各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漏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歷次變更登記之完整過程,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補充論斷如上。另被告雖辯稱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過云云,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本件犯罪終了之時間為90年4月10日,檢察官既已於97年12月18日開始偵查(見卷附分局移送書),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所為尚未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王暨泉間之信賴關係,未徵得其同意即將之列名為董事,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董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參酌告訴人當庭所述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90年4月1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由被告使由不知情之人偽簽之「王暨泉」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王暨泉」之系爭印章印文,係被告盜用王暨泉留存於公司之系爭印章蓋印其上而得,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董事會議簽到簿3件,簽章欄內偽造「王暨泉」之署押各壹枚共參枚。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1件,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王暨泉」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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