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莉榛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1日中市裁字第裁68-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6-BP號營業半拖車(核定總重38.5公噸),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由駕駛人 郭先翔 駕駛行經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處,因「汽車載運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被告於103年1月2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員警所至之彰興路2段大豐資源回收場過磅之總重為86.74公噸,惟查悉該磅最大荷重不足50公噸(誤載為60公噸),何來86.74公噸之由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42號裁判書判決主四、(二)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雖記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然上開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並非僅60公噸,至少可達80公噸,僅因檢驗問題,最大秤重僅申請檢驗至60公噸,並非表示該地秤僅能秤重至60公噸之物。」,是以,最大秤量雖為60公噸,無礙於該地磅實際上可承受之重量,亦未超出該地磅之載重結構設計與電腦顯示器之顯示範圍。㈡本案經舉發機關102年12月3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該車使用非砂石車專用車斗承載土方,經會同駕駛人郭先翔至彰化市○○路○段大豐資源回收廠過磅總重為86.74公噸…」,是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於違規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另依據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該LAJ-571號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子車76-BP號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8.5公噸,故總重86.74公頓減去76-BP號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8.5公噸,超載48.24公噸,被告業以102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尚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自得採用。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舉發機關102年12月3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LAJ-57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76-BP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被告102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車籍資料所示,原告所有LAJ-57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76-BP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則為38.5公噸,是由LAJ-57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76-BP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時,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8.5公噸,如有違反規定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處罰,洵屬無疑。
㈢惟查,系爭半聯結車經過磅測得之總重固為86.74公噸,然
本件用以測重舉發之固定地秤(廠牌:泰安、型號:UWE-17
05、器號:NZK11332,下稱系爭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足憑(本院卷第40頁),由前揭檢定合格證書上載明「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等文字,可知未於200公斤至50公噸之秤量範圍內使用系爭地秤,即不能認為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此時其準確性及可靠性既乏擔保,量測所得結果「86.74公噸」自難逕予採信,被告逕憑上開數據認定系爭半聯結車超載而對原告裁罰,不但實體正確性殊堪質疑,亦存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據此,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量86.74公噸,雖有超載情形,惟系爭地磅具有公信力之最大秤量係50公噸,超出最大秤量之36.74公噸部分,既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範圍之內,其準確性亦難與秤量範圍內所得數據等同視之,就該超出最大秤量部分自應不予列計,以免損及原告之權益,並使行政機關符合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執行職務,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被告未審酌及此,遽以秤得重量86.74公噸裁處原告25萬5,000元罰鍰,即非允洽。
㈣被告雖主張:系爭地磅最大秤重雖為50公噸(誤載為60公噸
),無礙於實際上可承受之重量,亦未超出系爭地磅之載重結構設計與電腦顯示器之顯示範圍,應係正確值云云,然若逾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測重結果仍屬準確,則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等文字,豈非形同具文?現行法定度量衡器檢定制度與相關規範,又有何存在之價值及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至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舉發違反法條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雖與原處分裁決書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之記載不同,然警察舉發如引用法條有誤,仍應以裁罰機關之裁定為準,交通部路政司(79)路台監字第13248號函敘甚明,故被告依原告違規事實認定其應適用之舉發違反法條,自不受員警舉發之拘束,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半聯結車於上開時、地雖有載貨超
重之違規事實,然被告未審酌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僅50公噸,即逕以所顯示86.74公噸裁處原告25萬5,000元罰鍰,於法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罰;至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核無違法之處,該部分應予維持,並駁回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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