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翁萬成 男
翁群崴 男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 劉仲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5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仲哲於民國94年間邀約告訴人翁萬成、翁群崴父子成立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有公司(下稱明師公司)以代售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之IQ-SCHOOL網路線上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由被告擔任明師公司負責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翁萬成佯稱明師公司成立及經營需要資金為由,使告訴人翁萬成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4萬元(含股金200萬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劉仲哲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告訴人翁萬成是中隆公司的副總經理,伊之前是代銷中隆公司的系爭教材,是告訴人翁萬成找伊出資去代理銷售中隆公司的系爭教材,告訴人翁萬成與伊都是明師公司實際經營者,明師公司主要是伊與告訴人翁萬成在經營,伊妹妹 劉如純 是董事,告訴人翁群崴是監察人,伊與告訴人翁萬成各出資200萬元,合資400萬元設立明師公司,明師公司賠了6、700萬元,後來伊每月薪資都沒有領,明師公司代理銷售系爭教材,以自辦分期付款或透過中隆公司向花旗銀行辦理分期付款消費貸款,貨款是進入中隆公司帳戶,因為中隆公司都沒有給付貨款給明師公司,因此無法經營,95年5月底明師公司因為經營不善而結束,告訴人翁萬成還說明師公司95年5月底結束,所以其要直接供貨給下游廠商,96年1月20日明師公司股東會議錄解散公司案有先經告訴人翁萬成的同意,當時是請會計師來辦理解散,99年4月8日清算人會議告訴人翁萬成也有參加,明師公司籌備處在安泰銀行有一個設立登記用的帳戶,後來告訴人翁萬成將錢領走之後,印章跟存摺都是由伊保管,之前瀚宇雜誌社幫中隆公司代銷系爭教材,都是使用瀚宇雜誌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賣出教材的錢都匯款到該銀行帳戶,瀚宇雜誌社是伊經營的,告訴人翁萬成也有投資,明師公司因為當時租用辦公室太貴,後來就搬走了,且當時明師公司沒有領發票,所以都以瀚宇雜誌社的發票運作,伊收到的匯款都花到明師公司,也都有帳目,明師公司停業時帳款是很清楚的,伊於99年間有對中隆公司提告,要求中隆公司給付貨款,告訴人翁萬成是中隆公司副總經理於解散5年之後才對伊提告,告訴人翁萬成有拿35套的系爭教材,大約是200多萬元的貨款沒有給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翁萬成陳稱:當時伊被派擔任中隆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被告當時幫中隆公司賣系爭教材,銷售有1年多,業績雖不好,但陸續都有賣出去,後來被告就來找伊一起成立明師公司,代銷中隆公司系爭教材,被告說要幫伊推廣業務,有個團隊可以做這個,還有約大家一起吃飯,伊當時想說如果這個可以做起來的話,應該會是伊事業第二春,伊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陸續匯款374萬元與被告,伊兒子即告訴人翁群崴只是掛名股東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施用何詐術,告訴人翁萬成係因要推廣中隆公司系爭教材業務,經評估後匯款與被告一起投資成立明師公司以代銷中隆公司系爭教材,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翁萬成投資款後,確有辦理名師公司設立登記,並自95年初起至95年5月底,以明師公司名義僱用含 蕭育豪 在內約30名員工,代銷中隆公司系爭教材,95年5月以後明師公司結束營業,蕭育豪等業務員直接從中隆公司拿貨等情,業據證人蕭育豪即明師公司業務員證述綦詳,並有明師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等附卷可稽,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翁萬成合資設立明師公司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設立明師公司僅短短兩個半月即結束營業,可見被告當初邀約聲請人投資入股是向聲請人詐取投資款。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明師公司係於95年3月31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5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嗣於96年1月24日登記解散,有台北市政府99年5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0頁),無論實際營業期間久暫,該公司成立後確有實際營業,並非虛設行號,何況證人蕭育豪於原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明師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是領佣金,沒有底薪,公司員工約有30人,公司每月營業額接近一百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0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15頁訊問筆錄),準此,被告當初邀約聲請人投資入股,顯屬單純商業行為,並未施用詐術,公司經營必須投入資金,被告自無詐欺可言。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翁萬成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因為劉仲哲在94年在中龍公司,當時在北市○○○路一帶,被告在幫中龍賣遠距教學產品,我當時在別家公司,中龍總經理辭職以後就叫我去協助,但因為我不太懂遠距教學,後來被告就來找我,他叫我跟她一起成立公司明師學苑。…他跟我說要幫我推廣業務,我當時是想說如果做起來應該會是我的第二春。我兒子沒有與被告接觸過,他只是掛名股東。當時我被派任接總經理位置,被告當時做銷售有一年多,業績雖不好,但是陸續都有賣出去,他跟我說他有一個團隊可以做這個,還有約出來大家一起吃飯。我想說這個可以做起來的話,我就有第二春,我本來是在建設公司上班。」等語(參他字卷第87至88頁),足見聲請人翁萬成係為推廣中隆公司業務,經評估後與被告一起投資,並由聲請人翁群崴掛名股東,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又被告於收受聲請人翁萬成投資款後,確實有辦理明師公司之設立登記,並以明師公司名義雇用約30名員工代銷中隆公司之教材,此經證人即時任明師公司業務銷售之蕭育豪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在明師公司任職,95年初到95年5月。我擔任業務銷售。公司地址當時是在228公園門口那的大樓的2樓。明師業務為教材銷售。明師公司負責人為劉仲哲,其他股東我不清楚。我認識翁萬成,他是我們產品IQSCHOOL中隆科技的負責人。當時在明師公司任職,薪水是每個月領佣金。沒有底薪。96年我聲請綜所稅時,明師公司沒有開扣繳憑單。我大約有領幾十萬。…當時明師有將近30人的員工。…明師公司沒有欠我們款項。明師每個月的營業額不到100萬,接近。」等語(參偵字卷第14至15頁)綦詳;參以明師公司確實有於95年3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30頁),嗣於96年1月24日登記解散,有臺北市政府99年5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參他字卷第120頁),是明師公司營業期間並非聲請人所指之2個半月,而公司設立後,無論營業期間久暫,若確有實際營業,則非虛設行號;既明師公司有設立登記、並有雇用員工、實際銷售營業,顯見被告當初要約聲請人入股,係為公司營運需用資金之必然,顯屬單純商業投資行為,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自無詐欺行為。
(三)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