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元福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二十時四十七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某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緩起訴期間應遵守、履行事項略以: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二萬元;㈡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完成相關戒癮治療,並應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按時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心理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按時接受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八四四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並起算緩起訴期間(即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止),惟陳元福於治療期間,因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且經採尿送驗,亦呈毒品陽性反應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一號)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元福對於其約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某時許在某友人位
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0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序號:文山二-1,報告日期: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徵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
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
M.等人二00二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二五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管檢字第○○○○○○○○○○號函示綦詳(收錄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版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二十時四十七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某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㈢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八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一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且應遵守、履行相關事項,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0一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八四四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並起算緩起訴期間,惟被告於治療期間,因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且經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一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一0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就上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行為,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未能自愛自重,沾染毒品惡習;2.並參酌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