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聲請人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葉宗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葉富堯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富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麗華之配偶葉富堯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洪麗華為其法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4項規定請求指定葉宗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葉富堯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書核閱無誤,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葉富堯已受監護宣告,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富堯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富堯之哥哥 葉富欽 ,弟弟 葉富琮葉富斌 ,妹妹 葉素芬葉素芳 5人共同決議,推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富欽之子葉宗翰擔任本件會同與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由葉宗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葉宗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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