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雄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雄盛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感應扣共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雄盛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4日晚上9時5分許前某時,在其所經營、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無店招應召站,接續媒介並容留男客 紀光厚 與該應召站小姐 蔣貴容 、男客 周運勇 與該應召站小姐 蔡麗萍 ,在該應召站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成年應召女子之生殖器,反覆抽動至射精為止),並約定每15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1,000元,杜雄盛則從中抽取200元以牟利,餘則歸應召小姐所有;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應召站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紀光厚與應召小姐蔣貴容、男客周運勇與應召站小姐蔡麗萍分處其中2間房間內,正欲進行性交易,並自杜雄盛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過濾男客後開啟該應召站鐵門以媒介、容留性交易所用之大門感應扣2顆、與本案無關其個人通訊所用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杜雄盛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正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小姐蔣貴容、蔡麗萍、在場之應召小姐 裴梓佑 (起訴書誤載為「 斐梓佑 」)、男客紀光厚及周運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地圖、現場房間配置圖、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過濾男客後開啟該應召站鐵門以媒介、容留性交易所用之大門感應扣2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00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3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44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員警前往上開應召站執行搜索時,男客紀光厚、周運勇已經由被告居間介紹,分別與該應召站小姐蔣貴容、蔡麗萍在被告所提供之應召站房間內,準備進行性交易,已如前述,雖男客紀光厚後並未與應召小姐蔣貴容從事性交易、男客周運勇尚未與應召小姐蔡麗萍完成性交、被告亦尚未取得其獲利,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既有營利意圖,客觀上並已著手為媒介、容留之行為,其犯行即已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
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49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01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要旨參照)。是被告雖經營應召站,而先後媒介、容留男客紀光厚與應召小姐蔣貴容、男客周運勇與應召站小姐蔡麗萍從事性交易,然依前揭說明,並非集合犯。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則本件被告雖媒介、容留數人性交易,然其該等行為,均係於同一營業日內之密接時間,在其所經營之同一應召站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常業容留性交以營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前揭應召站之大門感應扣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過濾男客後開啟該應召站鐵門以媒介、容留性交易所用,已如前述,核屬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其個人手機,供其與朋友、家人聯絡使用,並未持以與男客聯絡,應召小姐沒來上班時,始會撥打詢問等語,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