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61號再審原告 王富山
一、按再審之訴,依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再審原告乃係欲對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補字卷102年9月4日調查筆錄第1頁),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前開事件就再審原告部分,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2,000元【〈15(㎡)+34(㎡)〉18,000(元)=882,000(元)】,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依前揭法文所示,雖該事件係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判決而確定(案號為:91年度上易字256號),然再審原告仍欲對第一審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因此,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9,6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再審原告宜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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