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佩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肆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肆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佩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嗣後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
4日下午6時許,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中坡北路之某公園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5日)下午2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5.56公克,驗餘淨重5.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40公克,淨重0.8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738公克)而非法持有該兩包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嗣於當晚(5日)21時40分許,楊佩嬑與友人 陳俊龍 共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經警盤檢查獲其另案遭通緝,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暨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復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佩嬑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2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體
委驗單(編號:06704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大麻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相關條件,緩起訴遭撤銷後所犯業經判刑確定,就本案再犯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施用後另收受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先後有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
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現已遠離可取得毒品之環境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七、末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另檢察官認被告所持有者乃安非他命,核與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不符,同上之理併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