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黃貴福 被上訴人 林宗仕
蘇次雄 邱芯翎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交付被上訴人吳冠廷新台幣(下同)33萬元成立仁愛徵信公司,惟被上訴人吳冠廷未依約履行,致伊浪費2個月房租、員工薪資等,而被上訴人邱芯翎與吳冠廷同住、被上訴人蘇次雄為房東、被上訴人林宗仕為住商不動產仲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宗仕、蘇次雄、邱芯翎、吳冠廷賠償47萬4,000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嗣於民國102年2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林宗仕、蘇次雄、邱芯翎、吳冠廷再賠償12萬1,000元,核已構成訴之追加。惟查,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述賠償金額,連同原聲明請求金額,共計59萬5,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
是上訴人追加賠償12萬1,000元部分,以致應適用通常程序,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本院已就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給付被上訴人吳冠廷33萬元成立仁愛徵信公司,並向被上訴人蘇次雄承租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設立公司之用,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2,000元。惟被上訴人吳冠廷未依約履行,於伊給付房租之前未能辦妥程序,致伊浪費2個月房租共4萬4,000元,及僱用員工之薪資費用每人每月2萬5,000元,2人2個月計10萬元,被告吳冠廷共應給付原告47萬4,000元(計算式:33萬元+4萬4,000元+10萬元=47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邱芯翎與吳冠廷同住,被上訴人吳冠廷自稱代表簽約,而被上訴人蘇次雄為系爭房屋出租人,被上訴人林宗仕則為住商不動產仲介,上訴人雖不清楚被上訴人等人之內部關係,惟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47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林宗仕、蘇次雄、邱芯翎、吳冠廷應給付上訴人47萬4,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吳冠廷辯以:伊於100年8月30日即將籌備好之公司交給上訴人,雙方立據為憑,然交接後上訴人卻拒付工資並對伊提出8項告訴,幸皆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顯欲羅織罪名以達拒付工資之目的。其餘3位被上訴人本居中協調,卻遭上訴人求償,顯屬無理。又每月房租均是上訴人給付予房東,系爭房屋亦由上訴人自行使用,與伊無關;且兩造已無合作關係,上訴人何來損害可言?至於上訴人先前交付之33萬元均用以購置器材,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邱芯翎辯以: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蘇次雄辯以:伊原與被上訴人吳冠廷簽訂租賃契約,後來改與上訴人簽約,伊有給上訴人房屋稅單據,並給1個月免房租之裝修期,伊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冠廷間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林宗仕辯以:伊為房屋仲介,被上訴人吳冠廷代理上訴人簽約,其後又表示要換約,伊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冠廷間內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4,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並補陳:伊委託被上訴人吳冠廷欲設立的是仁愛徵信社公司,而非仁愛女子徵信社公司;又被上訴人吳冠廷購置辦公器材有浮報價格之嫌等語。
六、本件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交付33萬元予被上訴人吳冠廷,用以成立徵信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吳冠廷自行書立之收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冠廷簽名之合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履約致受有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行履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冠廷未能履行兩造合約,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已為被上訴人吳冠廷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上述主張,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雖提出台北市商業處100年10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999號、139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吳冠廷於100年8月26日書立之收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冠廷簽名之合約、房屋租賃契約、身份證正反面、租金備忘錄、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0頁)。惟被上訴人吳冠廷自行書立之收據記載:「茲拿仁愛徵信公款成立公司之金額為叁拾叁萬元整。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冠廷雙方簽名之合約則記載:「黃貴福與吳冠廷,說好由吳冠廷找點成立公司,資金由黃貴福出,吳冠廷做工,黃貴福願給乾股百分之二十五作為乾股酬勞,等公司成立黃貴福錢賺回來,吳冠廷若沒有問題那就有實在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實股,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觀諸上開書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冠廷確曾協議合開徵信公司,且約定資金由上訴人出,被上訴人吳冠廷負責辦事,事成取得公司百分之25股份,上訴人為支付開辦公司費用,於100年8月26日交付33萬元予被上訴人吳冠廷;又上訴人為設立公司於100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蘇次雄承租系爭房屋等,但關於設立公司之具體內容及細節等均付之闕如,僅係由被上訴人吳冠廷檢據請款。而被上訴人吳冠廷已為上訴人申請設立仁愛女子徵信社,並已獲准等情,亦有其所提之台北市商業處100年8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7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
8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冠廷簽名之書據等件(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為證,堪信屬實。又兩造簽名並不爭之書據載明:「黃貴福先生找吳冠廷先生成立公司承包費用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含工資及生產器具內。自今後雙方無論瓜葛。附註:收據及工資表、生財器具費用叁拾叁萬元正。工資部分新台幣柒萬元正。今後要承辦事項(⒈電話過戶乙支0000000000、招牌直立的仁愛女子徵信上面女子刪除、三部電腦費用由黃貴福承受)雙方清楚後絕不能交葛。」,由是縱認上訴人原欲設立者為仁愛徵信公司而非仁愛女子徵信社,惟依前揭書據內容,上訴人對於設立仁愛女子徵信社事後已無異議,僅要求將「招牌直立的仁愛女子徵信上面女子刪除」。況前揭書據係兩造於100年8月30日作成(見原審卷第44、50頁),兩造既已合意自100年8月30日後再無瓜葛,何來房租及薪資損失之說?再被上訴人吳冠廷辯稱:因仁愛徵信公司(社)原係上訴人的,但上訴人給他的姪女,所以才成立仁愛女子徵信社公司;上訴人亦自承伊在民國90年因生病,所以將仁愛徵信社給伊姪女,後來伊姪女不願意歸還,所以才想重新成立仁愛徵信社,委託被上訴人吳冠廷幫忙(參本院卷68、69頁反面),而上訴人對於該仁愛徵信社已經成立,無法重新申請設立乙節,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上訴人委託設立之名稱既未特定,被上訴人吳冠廷申請設立仁愛「女子」徵信社,尚難遽指為未依約履行。綜上,被上訴人吳冠廷已依約申請設立徵信社,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吳冠廷有何違約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冠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冠廷購置辦公器具浮報價格一事,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冠廷提告恐嚇等案件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1張、支出證明單據27張、辦公室現場已購置之設備照片35張,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細與單據相符,並認:「....支出證明單據均係各商家開出,格式均不同,且蓋有各該商家店章或公司章,而各家公司章形式亦均不同,難認均係被告吳冠廷偽造。又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確有購買上開辦公室設備等物,僅疑購買之價格太高,有浮報之嫌;惟其質疑亦非有所根據,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購買之辦公室設備用品確有浮報致告訴人受騙乙節,...。」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7999號、第13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被上訴人吳冠廷受託購置辦公器材有何浮報價格情事,又未能提出請求租金、薪資之依據,其請求均難認有據。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宗仕、蘇次雄、邱芯翎應給付47萬4,000元等情,惟上訴人僅稱林宗仕為不動產仲介、蘇次雄為房東、邱芯翎與吳冠廷同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林宗仕、蘇次雄、邱芯翎所否認,如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冠廷之請求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宗仕為吳冠廷承租房屋之仲介、被上訴人蘇次雄為承租房屋之房東、被上訴人邱芯翎與吳冠廷同住即應與吳冠廷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乏請求依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鄭麗燕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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