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祖安選任辯護人謝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祖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丘祖安前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具男女交往關係,並於101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在 甲女斯 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因不滿甲女對外之異性關係而與甲女發生口角爭執。詎丘祖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拉扯甲女肢體、強扯甲女所著洋裝、強脫甲女所穿束褲後,欲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下體等強暴方法,而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甲女掙扎抗拒並表示會驚嚇同住於該處之甲女女兒,丘祖安始罷手而未生性交之既遂結果。嗣丘祖安於同日凌晨4時許離去,甲女乃於翌日即101年9月21日晚間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代號0000000000甲號成年女子即甲女之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人業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丘祖安及其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伊固有於101年9月19日晚間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拉扯,並致甲女洋裝綁帶毀損,惟伊並未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前具男女交往關係,並於101年9月19日晚間至
101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間,在甲女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與甲女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互有拉扯,
甲女所著洋裝綁帶並因之毀損,嗣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許離開上址,甲女則於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警處理,並於101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醫,經驗傷結果受有左側肩頸部、右手手臂、右手前臂、左手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內側瘀傷、右側小陰唇微紅腫、右側小陰唇內側0.3公分抓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女指訴明確,並有101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處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受理報案紀錄表、對甲女所為之調查筆錄、甲女洋裝毀損照片、101年9月22日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以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等情,業據甲女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晚上有來伊住處,因看到伊家中有男性友人在,所以就跟伊爭論、發脾氣及砸東西後離去,後來被告又於101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來伊住處說要跟伊談清楚,當時伊女兒在房間內睡覺,伊就跟被告在客廳談事情,雙方因而爭吵並生拉扯之肢體衝突,伊所著洋裝之綁帶遭被告扯斷撕破因而上半身赤裸,所穿束褲亦被被告強脫後卡在腿上,被告並以一隻手指欲強插伊下體,但手指沒有進去陰道,只有碰到陰道口外圍,伊因此受有上開肢體瘀青及陰部紅腫抓傷之傷害。後來因為吵的很大聲,伊就跟被告警告說伊女兒起來了,被告始罷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8至100、103、104頁)。而甲女之姐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01年9月20日早上8、9點時有一直打電話給伊,情緒很不穩定,說昨晚看到一群人在甲女家玩,其中有一個男生是甲女的新男友云云。後來甲女在同日早上10時許也打電話給伊,哭著說跟被告起爭執,被告把她家裡弄得很亂,還把衣服撕破,想要強暴她,但只有用手戳她下體,所以沒有讓被告得逞等語(參本院卷第105、10
6頁、偵卷第69、70頁)。是除堪認被告確有於甲女所指述上開時地,因不滿甲女對外之異性關係而與甲女起爭執,並對甲女施以上開強暴手段致甲女受有肢體傷害外,且據甲女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伊下體時,尚有以「為什麼可以給別人幹,我就不行幹,我沒有見過像妳這麼賤的女人」等語羞辱伊,伊因為覺得伊女兒在門邊,被告為伊女兒學校之家長會長,當有所顧忌而不敢於伊女兒面前強姦伊,故也以「那麼想幹就給你幹」等語反唇相譏,被告則氣的說像伊這麼臭的女人他也懶得幹,之後就沒有再動手等語(參本院卷第10
0頁、偵卷第46頁),被告亦陳稱:伊當日晚上在甲女家,確因見有男性自稱甲女之男友,遂與甲女發生爭執,甲女亦確有對伊稱「要幹給你幹」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被告刑事答辯狀)。是衡以被告既係因甲女對外之異性關係而與甲女起衝突,若非確有因怒而欲對甲女性侵犯之舉措,雙方當不致以上開與男女性交行為有關之粗言穢語互相辱罵爭吵,且核以甲女確受有前開所述右側小陰唇微紅腫、右側小陰唇內側0.3公分抓傷之傷害結果,適足補強甲女所為被告欲以手指插入其下體,而碰觸其陰道口外圍之證述,堪認甲女前開指訴被告以強暴方法著手對之性侵犯,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抗辯以:甲女於案發後所為驗傷檢體採集結果,其外陰部梳取物、左右手指甲縫內未驗出男性之染色體DN甲,足見被告未碰觸甲女之外陰部,而甲女就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之陳述前後不一,就至醫院驗傷採證時有無進行「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檢體之採集,所述亦與醫院實際檢測項目不符,堪認甲女供述不實。且甲女既於事發時對被告稱「要幹就給你幹」等語,堪認被告對之所為性交行為亦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所住大廈管理員丙○○所為證述為據。惟查,甲女於本案案發後所為驗傷採證,固確未進行「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檢體之採集,有聯合醫院
101年9月22日甲女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02年6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03327101348號函可稽,與其陳稱有經醫師為前開檢體採集動作云云未符,且其外陰部梳取物、左右手指甲內微物,亦確均未檢出男性染色體DN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33271013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然甲女既指訴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之方式為性侵,且亦陳稱自案發開始至醫院採證期間有清洗過身體等語(參本院卷第103頁),是其外陰部及手部指甲未殘留被告之DN甲,非不合理。至證人丙○○到庭所為:甲女於10
1年6月至9月間,有與被告在晚上一同到被告家2、3次等語之證述,與甲女就其與被告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陳述,除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直接關係外,雙方是否為男女朋友,亦事涉甲女內心主觀評價,難謂有何真偽標準,是無從據此彈劾甲女指訴有何不實。而甲女就醫師有無進行上開檢體採集動作之陳述,既據甲女陳稱:伊檢驗時並未拿手鏡觀察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其僅以身體感覺所為認定,可能受客觀檢驗情境、情緒激動程度及主觀希望之影響,且縱甲女就此部分判斷有所誤認,亦與本件性侵害情節之真實性無礙,難遽以認甲女所為指訴全不可採。此外,甲女於案發時所稱「要幹就給你幹」等語,既係甲女於雙方爭執時,因受被告以與性交行為有關言語辱罵,及見被告欲對之為性侵犯,料被告應不敢於其女兒在側可能察覺之情況實際為性交行為,始以此反唇相譏,已如前述,是衡情甲女上開所言,當僅是激將用語,並非確實同意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時地,以拉扯甲女肢體、強扯甲女所著洋裝、強脫甲女所穿束褲後,以手指欲強行插入甲女下體而碰觸其陰道口等情,已經證明,以此侵害情狀觀之,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而著手於性交行為,惟尚未發生性交結果,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 封祥生高樹豪林玉鶯 、丁○○為證人,以證明被告與甲女間曾有交往及金錢往來之事實云云,惟本案既係被告不滿甲女對外之異性關係而與甲女發生爭執後,乃對甲女以強暴方法強制性交未遂,則被告與甲女前之交往狀態及金錢關係如何,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所為侵害行為,雖未致性交結果,然其以拉扯甲女之肢體、強扯洋裝及強脫其束褲之強暴方法,及以手指欲插入甲女下體而碰觸其陰道口外圍之行為,業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手指業已插入甲女下體而強制性交得逞,此固據甲女到庭陳稱:被告有以一隻指頭插進去其下體云云,惟其又改稱沒有整隻手指插進去,就碰到陰道口外圍而已等語,已如前述,其證述內容前後有異,且依甲女前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所示,甲女之下體亦僅有陰道口外側右側小陰唇具紅腫及抓傷痕跡,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既屬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甲女所為拉扯甲女肢體、強扯甲女所著洋裝、強脫甲女所著束褲之數舉動,均係為達成對甲女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且因此所致甲女之洋裝綁帶毀損、肩頸部、手臂、大腿等多處瘀傷及小陰唇紅腫、抓傷,亦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毀損及傷害罪。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拉扯
甲女肢體、強脫甲女束褲之強暴方法,並因此致甲女受有瘀傷、紅腫、抓傷等傷害結果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上開所述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本案所犯為強制性交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已婚之成年人,不思如何妥善處理與甲女所具婚外男女交往關係,反因不滿甲女對外異性關係而與甲女起口角衝突,並率以暴力手段性侵犯甲女,未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意願,且致甲女受有衣物毀損及肢體傷害,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惡性殊難謂輕,且迄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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