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明聰
林明珠律師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公車司機,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公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路○道駛上三重市中山橋,由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原應於外側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來車,於自匝道上高架橋後,本應循序行駛外側車道,詎乙○○竟由外側車道直接切入至內側車道行駛,斯時 邱顯達 所駕駛附載 葉名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亦因超速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與公車發生嚴重車禍事端,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邱顯達與葉名( 葉某 部分未提出告訴)頭部受傷,邱顯達則因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被害人邱顯達之妻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右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略以: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已直行,其車速約四十公里,變換車道前,車旁並無車輛,有看到後方約二百公尺有一部車,未久即遭追撞,應係被害人邱顯達之車速過快,始導致其煞車不及而撞上公車,伊並無過失等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邱顯達之配偶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及照片多幀附卷足佐,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相驗卷宗第二十八頁、二十五頁及二十九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係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有該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六五二號函檢附之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九八號鑑定書在卷足佐。
㈡、證人葉名於警訊中供稱:「‧‧‧行駛至右述地點時,忽見與我們同向行駛位於我們車輛右側,由乙○○駕駛之公車要超車,並切入與我們同一車道,在他的車尾尚未超越我們的車時,他就急速的將車輛往左切入我們車道的前方,因當時之車速很快,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我們的車就鑽進他的車下了。」(見相驗卷第四頁)等語,此核與邱顯達所駕駛之車輛顯係由右邊向左邊擠壓之損壞情形,當可明晰,易言之,根據肇事現場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十一、九、十五、十二、十三頁)公車左後方保險桿上之刮痕,乃係左右方向而非上下方向,而公車之後方排氣管係由左向右偏斜,又該自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又較公車後方之保險桿低,另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明顯係由右前方向左後方掀起,是知肇事當時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並非由正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而係由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後方擦撞,並因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較被告公車之後方保險桿低,故而被告公車之左後方並無刮痕,且由於兩車仍同時在行進中,使得自小客車之右前方由公車之左後方插進公車後下方,彷如係自小客車自公車之正後方追撞之假像。
㈢、再從照片(見相驗卷第十四、十九頁),公車停止時已回正,然前方較向右偏,後方向左偏,又公車之左前保險桿有明顯之擦痕,而現場之安全島上亦有上下二條明顯之刮痕,且依其距離地面之距離觀之,上下二條刮痕明顯分屬公車與自小客車,另由自小客車造成之刮痕視之,顯然較深且有弧度,則可知公車當時確實係為於其車尾尚未完全通過自小客車時即向左切入,此時勢必須以較小之角度切入,致使自小客車當場煞車不及由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擦撞公車之左後方後,被告亦因一時失控使得公車左前保險桿擦撞安全島而留下如照片中安全島上上方之刮痕,而被告同時又將公車向右回正,致使已擦撞在後之自小客車順著公車之左後方向右前方擦進公車後方之底盤,造成如上所述自小客車之損害,另又因公車回正超過,而自小客車車頭又已被公車之後方壓住,致使自小客車於此時同公車進行向右回正之動作,並造成自小客車左後方擦撞安全島,並留下又深且又有弧度之刮痕。
㈣、再依被告所供:「『我一上匝道就切入內側車道。』(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我保持四十公里前進。』(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等語,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自匝道至公車停止之路面伸縮縫為止,計七十公尺,而自公車撞擊安全島留下之刮痕至前開伸縮縫止共有十點八公尺,又再扣除公車車身長十一點二八公尺及肇事後滑行之距離與兩車擦撞前仍有行進中之距離,公車進行變換車道之距離僅約有四十公尺;則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可知,公車完成變換車道之時間約需三點六秒,又自匝道上橋至橋面之外側車道另有隔音牆阻隔,則依一般人之反應速度上來看,尚難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同時要避過隔音牆而看到後方二百公尺之距離;況如被告所述,其一上橋之後隨即切入內側車道,則公車必不曾於外側車道直行過,則其照後鏡因角度之關係,必無法完全呈現內側車道之全部景象,更遑論可看到內側車道之後方二百公尺有車經過;故而被告辯稱被害人之車在其後方二百公尺之遠處,並不可採。併合此點與前述情形可知,被害人當時的車應係在被告之後不遠處,而因兩車行進中,被告全無直行之情形下,即逕切入內側車道,則被告無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甚明,致使超速之被害人反應到時已煞車不及,因而,擦撞未完成變換車道之公車,此觀之證人葉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明,被告亦未見否認(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相驗訊問筆錄),並留下只有三點六公尺之煞車痕。
㈤、又依被害人車損之情況來看,被害人當時之車速難謂無超速,然依前所述,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又因被告將車回正之影響,而造成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之狀況,另再觀察自小客車之內部(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一張照片),其完全完整如初,僅擋風玻璃嚴重破裂,則併合此二種造成自小客車車頭毀損之原因,及車內完好如初之情形,可知自小客車縱使有超速,亦不可能有八、九十公里之速度,否則車體內部將不可能完整,被害人或將當場歸西。因之,被告執以被害人車速達八、九十公里,且認係被害人之車速太快始造成車禍之單一因素,並不充分,亦非可採。是被告所質,自屬飾卸,要無足採。
㈥、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大客車行駛內側車道之目的,在於保持內側車道之通暢,以利車流之運行,並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此乃該規則規定之內涵本旨,蓋因內側車道之車速一般都較快,易言之,屬於快速車道;而大客車車體龐大且噸位重,因而禁止行駛於內側車道,以免造成交通阻塞,並有同時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之本意,是以前開規則之規定,不僅在於維持同向各車道間之行車秩序,間接意義亦在避免大客車與同向來車在內側車道發生事故之用意;另就路權優先性之歸屬而言,原直行車輛所享之路權較之從匝道上高架橋之車輛為之優先,為一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應熟稔者(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本意);尤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又係正近高架橋之彎道部分,被告駕駛之公車為大型客車,自應注意前開之規定,現被告未遵循前開之規定,逕行切入於內側車道行駛,因肇車禍事端,即不能謂為無過失。又大客車除非在超越前車或左轉彎者外,均不得駛入內側車道,此有前開規則之規定,而據被告供稱:「走內側車道是怕不好變換車道,因我要往火車站。」(見偵查卷第六十頁)等語,查被告上橋之處為三重市○○路○道駛上三重市中山橋上,其距離臺北火車站之路程尚遠,如僅係為憂慮幾公里遠後不好變換車道之理由,即在幾公里遠之前即上匝道後隨而先變換好車道,則前開規則,已無規定之必要,且將成俱文,是以,被告於上橋後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得謂為無過失乎?。綜合此點與前述㈤所敘可知,被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雖被害人亦有違規超速,然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仍難免過失之責。
二、再就相驗卷附之照片觀察,綜合說明如左:
㈠、第九頁照片之二張照片顯示公車排氣管係由左向右傾斜,就公車方面而言,其接觸點之作用著力點,係先左而右。
㈡、又觀之第十頁二張照片,該公車之刮痕為左右方向,即先由公車左後側方開始延伸,而非純粹在正後方之左右方向。
㈢、第十一、十二頁自小客車板金毀損情形照片觀之,由右前側車輪上方開始受撞擊(對照如上㈡照片),而顯現由右邊向左邊之撞擊、推擠作用,以致於該自用小客車之損壞係呈現由右至左之斷裂情形。
㈣、從第十三頁照片觀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掀起,從物理著力點之作用,本於應用力學之觀點,非純粹由前方至後方掀起,而係由右前方向左後方方向掀起,而對照前㈠可知自用小客車即係受到公車左後方接觸後之擠壓造成。
㈤、第十五頁照片顯示公車之後保險桿僅係左半部有擦撞痕跡情形,比對第十七頁照片自用小客車亦係僅左半部接觸可明,此正係公車在尚未回正之前之第一接觸點所在,該公車之停止狀態雖迴正(見同上卷第十四頁照片,然仍有偏斜),此係於其左後方擦撞擊自用小客車後之自然回正情形,換言之,乃係變換車道之不當所引起,顯然可知。
㈥、再由第十九頁上方照片顯示,該當日拍攝之新刮痕跡,就車輛之高度觀之,上方者之刮痕應係公車刮痕,而下方應係小客車所致使者,已如前述。就痕跡深淺而言,前者屬於直線型,深度較淺,且無弧度;後者,則刮痕有弧度,刮痕深度較深,由此對照觀之,亦係由於推擠壓力造成深淺有異之刮痕,均同前述。
㈦、據上分析,公車與自用小客車原曾經有短暫平行行駛(按:被告於本院供稱兩台車並行,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該公車欲切入內側車道,於其車輛尾端尚未超過自用小客車車頭時,即行向左插入內線車道(按:此乃典型之大型車逼迫小型車讓道之情形,比比皆是),由於二車仍在行駛當中,於公車未回正前,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被公車尾端掃到,因而擦撞,進而導致公車左前方之保險桿擦撞中央分隔島(見同上卷第十四頁之二張照片明顯痕跡);又因自小客車之前方突出點較公車之後保險桿為低,故擦撞後自小客車之前突出點在公車後下方,公車於左前方擦撞分隔島後,被告急忙欲將車回正,因而依順時針方向轉動方向盤,以致於公車後車尾由右邊向左位移,此就第十四頁之照片顯示公車車身前後與分隔島之間距不一可明。同時,因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已經在公車之左後方底下,公車車尾位移時,因擠壓之作用,自小客車亦因之由右前方至左後方向擠入公車車尾底下,造成自小客車引擎蓋自右前向左後掀起,而被告將車回正與自小客車,因受公車推擠之情形下,致使自小客車車尾擦撞及中央分隔島(見同上卷第八頁下方照片),造成刮痕較深且具有弧度之現象,此可由自小客車停止狀態下,前方仍偏向右邊之情形,可以知悉亦呈現順時針之迴轉所致,此與一、㈢所述者同。
㈧、故就撞擊點位置及車損情況視之,無論從二車之高度、寬度對照,均可知悉係被告之車輛尾部左後方為第一之接觸點,並非正向之前後撞擊,故明顯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與被害人所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時,公車尚未直行而仍在變換車道中,是以,被告所辯係其車輛已經回正直行後,方始遭受撞擊,自無足採。
㈨、至於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所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一節,經查:該案與本案具體個案情節有別,自無從比擬於本案,細譯之,亦無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另本件雖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為「邱顯達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云云(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七四號函),該鑑定結果明顯與本院認定者迥異,且經本院調閱前述委員會相關紀錄資料,查其鑑定過程,並未見有審酌如上所述不利被告之行車狀況暨造成事端之車損以及撞擊情形等為之分析認定,亦未詳加勾稽審酌有利於被害人之行車狀況暨造成事端之車損以及撞擊情形等為之分析認定,因是,所為鑑定難謂翔實,該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又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本案被告乙○○平日即以駕駛首都客運公車為業,案發當時亦是,所為係業務上行為,要無疑義。另按大型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在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大客車行進中,自應注意上開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是以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被告因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公車司機,係為交通運輸之一員,而任職業大客車之駕駛,更應負有維護交通之責任,而非仗其大型車輛之優勢,又不依基本行車動線,枉顧交通安全規則,漠視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凜然成為公共道路上之惡虎,其從匝道駛上高架橋後,隨即逕行切入內側車道,罔以係避免於進入臺北市下忠孝橋時行車之困難度,以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影響於交通參與者行車安全及其肇事後仍一昧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不思反躬自省,暨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上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選任之辯護人林明珠律師,於本院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解除委任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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