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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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言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柏言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原住民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上午某時許,由何柏言駕駛未能證明知情之 張修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掛其侵占之遺失物車牌00-0000號,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北橫公路靠近桃園市之交界處附近路邊,搬運該原住民男子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根材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市價9085元)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臺灣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由何柏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欲運送至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村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原住民成年男子。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台七線78.8公里處時,何柏言與 劉昌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何柏言因恐遭查獲,遂於警方到場前將上開臺灣扁柏棄置於路旁森林內,但仍為隨後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1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志明蔡明哲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車禍及棄置扁柏現場之照片8張、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臺灣扁柏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
」,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原住民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而竊取林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
之保護,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兼衡其等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材積為
0.05立方公尺,市價為9085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示並告知警方在後車廂內發現扁柏碎片,被告始坦承犯行,於發生事故後還將盜取的臺灣扁柏棄置於路旁森林意圖脫免罪責,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時還先改掛他人車牌來逃避追緝,雖為第一次犯森林法案件,仍不宜輕判,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現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市價為9085元,有森林被害報告書
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併科贓額15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㈥本件被告載運竊得贓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查獲時改掛C6-9957號車牌)雖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但既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竊取所得之臺灣扁柏1塊,業已扣案並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運回暫存,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聯合清查(查緝林政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15頁),被告竊取的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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