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日甲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駛出,欲跨越車道左轉往成泰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左轉欲入登林路,適告訴人 陳清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登林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在上址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陳清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9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