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告 韋隆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39公里100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處,因車輛失控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 李德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致該車嚴重受損。又前開第三人李德明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緯城貨運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並已賠付修復費用合計68萬7,409元,含工資6萬6,700元、零件62萬709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失控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李德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致該車嚴重受損,而車號000-00號曳引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緯城貨運有限公司向原告以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68萬7,409元,包含工資6萬6,700元、零件62萬70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道路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號000-00號曳引車行照、第三人李德明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德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5頁)為證。另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
4月16日函覆本院前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依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第三人李德明警詢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件車禍經過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花蓮行駛台九線往宜蘭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天雨路滑,車輛失控駛至對向車道,而碰撞到行駛在對向車道由第三人李德明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曳引車,致該曳引車受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亦有處罰規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係曾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事故時因駕照記點處銷而禁駛),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被告行駛至肇事路段為彎道,且事發時下雨,則被告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未注意而駛至對向車道,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致第三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受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前開曳引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亦已賠付曳引車修復之費用,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因前開車禍所生之損失,核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前開曳引車經第三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德服務廠進行修繕,合計支付修繕費用68萬7,409元,其中工資6萬6,700元、零件62萬709元,有卷附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經核無誤,應認可採。另查,前開曳引車出廠年份為104年5月,有該車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開說明,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上開更換新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計算,前開曳引車原發照日至本件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2萬70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7萬1,871元【計算式:620,709元×0.438=271,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348,83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萬6,700元,共計41萬5,538元。則原告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該損害金額41萬5,53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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