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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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睦路與中航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計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未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逃逸,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勢輕微,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機車漏油很多,怕被別的車子撞到起火,且當時覺得很熱很悶,沒趕快吹風會死掉,就騎車離開,叫她跟警方解釋,我一個老人家,心臟快停掉了」等語,於本院開庭時仍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冤枉的,我在那裡停紅綠燈,她從我肚子邊撞過來」等語,經本院提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後,才坦然面對,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太太與一位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被告前於6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駕車不慎肇事時,必知悉應停留現場,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最後,期望被告珍惜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並提醒被告往後應注意自身言行,勿蹈法網,否則本件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而執行本件宣告之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71號被告鄭耀信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信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航路1段與和睦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左轉,適有 賴文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和睦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賴文雅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遂與鄭耀信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文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鄭耀信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耀信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亦未察看賴文雅有無受傷,反竟另行起意,於將其機車扶起後,不理會賴文雅已表示要打電話報警,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賴文雅報警處理並提供其以手機攝錄之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耀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文雅發生車禍,並於肇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伊的機車漏油很多,怕被別的車子撞到起火,且當時也覺得很熱很悶,想說沒有趕快吹個風會死掉,伊就騎車離開,叫告訴人自己跟警方解釋;伊覺得騎車跟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應該是不可以離開現場,但伊覺得自己身體不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與蒐證照片12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內含現場監視錄影與告訴人以手機錄影檔案之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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