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陳奕心 相對人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45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7日,相對人遲至108年7月間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第41號裁定意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程序,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依外觀即足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裁定未為任何調查即准為強制執行,且未調查認定系爭本票何時提示,逕自認定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2月7日,顯有違法且不當,就抗告人所提時效抗辯如有疑慮,亦可傳喚相對人到庭訊問,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第41號裁定,並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法院應就此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究云云。惟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抗告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係認本票執票人對本票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並無爭執,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有無時效中斷或時效有無完成等,並無說明,是相對人或有不及主張上開事由之情,自難遽認其不爭執時效完成,而有阻礙相對人另於訴訟程序中實施此防禦權之理,故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之事實,顯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本件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又系爭本票既均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向抗告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後,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如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無可採。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形式上予以認定本票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支付,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12月7日│24,0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7日│WG0000000││├──┼───────────┼─────────┼───────────┼───────────┼────────┼──┤│002│104年12月7日│24,0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7日│WG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