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66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仲育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案件繫屬時即民國108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而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之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含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情形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謝仲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案件受理審理,而受命法官於108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起訴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供述之金主「 昌哥 」及聯絡人「 明哥 」仍在外而迄未到案,可能有另起爐灶實施詐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108年7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謝仲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 邱慶彰 、 汪立仁 、共犯 林昌億 、 黃鉞傑 、 康皓哲 、少年林○詳等人之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與分析報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暨行動電話8支、筆記型電腦1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確屬重大。又依起訴書事實所載,暨被告坦認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係透過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後,即與「昌哥」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由「昌哥」提供被告機房成立費用,被告承租房屋供作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並向「昌哥」拿取機房所需設備交付機房成員使用及並提供大陸籍被害人之資料予機房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暨負責統籌、指揮機房之運作及聯絡「昌哥」報告機房運作狀況,被告並介紹同案被告邱慶彰加入該集團並指定其為機房管理人,顯見被告於集團內部分工之層級,極為重要,涉案程度非輕;況且本案迄今僅能得知該集團金主即「昌哥」與介紹人「明哥」之綽號,未能掌握真實年籍資料,致仍有其他涉案人逍遙法外而未能到案;更衡諸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立法者甚至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展現政府機關致力於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財產法益、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綜合考量上情,及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其認事用法要無違誤,且被告經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