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
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1月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入監執行徒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103年度簡字第193號、103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及另假釋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2日,於105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林建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入監執行徒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
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5年8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通知於107年1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勳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