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孫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孫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孫國與 謝瑞敏 (另案通緝)、 吳上興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謝瑞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上興、楊孫國,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2時40分許,前往 張翁玉秀 位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吳上興持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鉗子1支,佯以檢查維修及裝設熱水器、淨水器為由,進入張翁玉秀住處查看,見張翁玉秀年老可欺,吳上興佯稱要檢查熱水器要求張翁玉秀將吳上興帶往2樓,支開張翁玉秀,謝瑞敏則於1樓把風,楊孫國即趁隙竊取2樓房間衣櫃內張翁玉秀所有之金飾項鍊3條、金飾戒指4只、金飾手鐲1只、金飾耳環1對,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楊孫國3人得手後離去,將上開金飾變賣朋分花用。嗣張翁玉秀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翁玉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孫國就下列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孫國就前揭犯罪事實有關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前揭金項鍊1條、戒指4只之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其他金飾項鍊2條、金飾手鐲1只、金飾耳環1對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得這麼多金飾等語。經查,被告坦承竊盜得手部分,與共犯吳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張翁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警製逃逸路線圖、竊盜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可佐,堪予認定。被告固否認尚有竊取其他金飾項鍊2條、金飾手鐲1只、金飾耳環1對,並辯以前詞,惟此節業據證人張翁玉秀迭於警詢、偵訊一致證稱,且均能詳為描述失竊金飾之外形特徵及價值約為10萬元等節(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49頁正、反面),堪認可採;且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竊取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金戒指4、5個,在銀樓變賣得贓款約3、4萬元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與共犯吳上興改稱是金項鍊1條、金戒指
2、3個,賣2萬初元(偵卷第56、57頁),先後所述顯不一致,難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與吳上興、謝瑞敏為結夥三人,並攜帶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之十字鉗子1支進入告訴人家內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於10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並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待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壯年,且屢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不思從事正途謀利,佯以維修電器人員名義進入年邁長者家中竊盜獲利,對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寧影響甚大,造成告訴人鉅大恐懼,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金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販賣濾水器為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飾項鍊3條、金飾戒指4只、金飾手鐲1只、金飾耳環1對,價值10萬元,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應為真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只竊取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金戒指4、5個,在銀樓變賣得贓款約3、4萬元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與共犯吳上興改稱是金項鍊1條、金戒指2、3個,賣2萬初元,顯不可採,此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等三人將所變賣之款項朋分花用(警詢第5頁),並無變賣之資料可為佐證,尚難認被告已取得犯罪變得之款項,亦難認被告僅取得犯罪所得之3分之1,是應予沒收全部竊盜取得之金飾,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十字鉗子1支為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價值不高,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金飾項鍊│3條│1.裝飾綠色圓形玉│││││2.有正方形金製吊飾│││││3.無裝飾│├──┼─────┼───┼──────────────┤│2│金飾戒指│4只│男式3只(1只裝飾綠玉,另2只│││││無裝飾)、無裝飾女式1只│├──┼─────┼───┼──────────────┤│3│金飾手鐲│1只│無裝飾│├──┼─────┼───┼──────────────┤│4│金飾耳環│1對│無裝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