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潘秋琳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10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秋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秋琳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秋琳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後於民國10
5年11月23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核原告所為,僅減縮訴之聲明
,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25日16時36分許,徒步沿桃園
市○○區○○路○○巷往南華一街之行人穿越道行進時(由南
往北),竟遭同向右側之被告潘秋琳駕駛被告陳靜宜所有,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從
中正路83巷左轉中正路往大園方向之際,不慎以系爭車輛之
左前輪碾壓原告右腳掌,致原告受有右腳第二趾挫擦傷、第
一趾骨骨折及指甲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潘秋琳
因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飲酒且未有駕駛執照而發生系爭事故,
已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無照及
酒醉駕車過失傷人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今原告因潘秋
琳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因系爭事故至腦神經及精
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550元。㈡因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損
害,於104年4月底至8月底共4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
24,000元計算月薪資,受有96,000元之損害。㈢因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常處於焦慮緊張狀態,得到慢性創傷性壓力症候群
就診數次,有精神上痛苦,此部分慰撫金應得請求201,450
元,是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潘秋琳請求如數給付
。又潘秋琳係受僱於被告陳靜宜,系爭事故發生時正為陳靜
宜所開設之早餐店載運物品,故原告自得再依民法受雇人侵
權責任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潘秋琳則以:伊承認系爭事故伊有過失,故願意賠償原
告所主張之醫藥費用2,550元及1個月的工作損失24,000元
,但其餘3個月的工作損失,應該要有證據佐證,而精神慰
撫金部分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陳靜宜則以: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系爭事故當
日,伊實無出借或指揮潘秋琳駕駛系爭車輛之情事。實情係
因潘秋琳是伊之弟弟的朋友,當日有去伊家,竟趁伊正在睡
午覺未得伊同意,即擅自拿取車鑰匙,將系爭車輛開走,故
伊非系爭事故之肇因,不應令伊負責;另潘秋琳雖有時會在
伊家所開之早餐店作計時打工,但伊那天既不知情亦無指派
潘秋琳有將系爭車輛開出去,直到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才接
到通知,亦無由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原告主張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指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
之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右腳掌之傷勢及系爭車輛為
陳靜宜所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
字第197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調偵字第
230號、104年度偵字第25211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潘秋琳及陳靜宜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
及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潘秋琳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行經之際,除不得飲酒駕車外,尚應注意路
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又當時為日間、天氣為晴、道路為平路無缺陷、交岔路口無
障礙物、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清楚,可謂視距相當良好,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附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20062號影卷,第10頁至
第11頁反面,下稱偵影卷),潘秋琳卻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
上路(吐氣酒精濃度0.45毫克,見偵影卷第9頁反面),更
疏未注意行走於系爭車輛左側同向之行人即原告正通過行人
穿越道,竟貿然左轉,在行人穿越道上碾壓原告右腳掌第一
趾、第二趾,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右腳
掌傷勢(見偵影卷第8頁),潘秋琳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且
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潘秋琳負賠償責任。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述堪信為真實事項外,餘均遭被告潘
秋琳與陳靜宜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究者為:㈠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2,550元及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1,4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
求陳靜宜負擔雇主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為何?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50元及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
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
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
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
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
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底至8月底不能工作4個月,係
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身體受傷及精神創傷而不能工作,惟就原
告主張身體受傷致其不能工作部分,原告僅提出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右腳腳趾受傷之照片2張(見偵影卷第
8頁、第13頁),而本院函詢敏盛醫院欲問明原告之右腳傷
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狀況,敏盛醫院於105年10月20日
以敏總(醫)字第20164085號函函覆:原告僅有104年4月
25日至敏盛醫院急診一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情(見本院卷
第61頁至62頁),又本院於105年10月5日、1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多次闡明請原告提供後
續診療之醫療院所,以供本院函詢其右腳掌傷勢之復原狀況
,惟原告均不願告知本院後續於哪些醫療院所治療,致本院
無從由原告右腳掌之傷勢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狀態,此
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復主張,其不能工作之原因亦包括精神上之原因,並提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內科於104年10月30日之藥袋封面3紙
、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於104年10月31日之藥袋封面4紙及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精神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3紙(分
別為480元、1000元此張為調取病歷之費用、610元,見本
院卷第64頁、第66頁;偵影卷第9頁反面,就診日期為104
年10月30日及105年10月25日)、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醫療
費用460元(見偵影卷第10頁,就診日期為104年10月31日
)收據1紙附卷為憑,但此精神創傷之結果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仍應作相當性之審酌。查原告第一次就診精神
科為104年10月30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6個月之期間,
兩者之關連性已非無疑;又雖本院函詢馬偕醫院調取原告診
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105年7月27日、
105年10月25日至馬偕醫院就診,因車禍產生創傷後症候群
,症狀導致其無法勝任工作所需等語,而三軍總醫院調取之
病歷則記載原告為焦慮狀態(僅10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
第60頁),惟原告前係主張104年4月底至8月底不能工作
之損失,但此病歷資料所載之就醫時點,均非在原告主張之
期間,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又無記載何時至何時不能工作(
況不能勝任工作與不能工作顯有概念上之不同),致本院無
從憑此判斷原告104年4月底至8月底究否有不能工作之情
況;又原告雖提及有持續作心理諮商之治療以證明其精神創
傷,惟經本院闡明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原告仍未提出(見本
院卷第75頁、第82頁、第143頁),況因車禍發生導致有原
告所述之精神創傷結果,若立於一般人之立場觀察,是否必
定會發生,亦有疑義,故原告主張其因精神創傷不能工作之
證據,尚無法充分說明條件性(時間上如何有關連性)及相
當性(是否通常有此結果),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精神創
傷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⒊綜上小結,原告所提出之精神方面之就診單據及主張4個月
不能工作,與系爭事故尚無因果關係,惟查潘秋琳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已當庭同意,願賠償原告1個月之薪資即24,000
元及上述4紙單據之費用2,550元(計算式:480+610+
460+1,000),自屬潘秋琳自認,故原告於請求潘秋琳給
付26,55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1,4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鋼琴及英文老師,月收入原
告主張有每月50,000元(惟已證明之部分為每月24,000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汽車等;而被告潘秋琳為國中畢業,
以打零工為主,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此有
兩造歷次言詞辯論中之陳述、戶籍謄本及104年財產調件所
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又本院再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掌之上開傷勢(惟無從審酌後續治療
次數及狀況等)及潘秋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陳靜宜負擔雇主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及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
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潘秋琳於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陳
靜宜所指揮,欲送貨或載貨至不知名之地點,無非以潘秋琳
曾於警詢中曾陳述過要往龜山早餐店載貨及陳靜宜於本院調
解時,曾陳述潘秋琳確為其所雇用之早餐店計時員工為憑(
見偵影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惟陳靜宜已否認當
日有指揮潘秋琳執行職務,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本院
翻遍105年度審交易第197號刑事卷宗及105年度調偵第23
0號、104年度偵字第25211號、104年度偵字第20062號
偵查卷宗,除上述潘秋琳之單次警詢陳述,查無其他關於陳
靜宜有指揮潘秋琳之證據,雖原告主張潘秋琳於偵審中均有
陳述,惟一方面筆錄均無記載,且縱潘秋琳果有陳述,究為
其個人單方面之陳述,尚無從使本院得出陳靜宜確有指揮潘
秋琳之客觀狀態存在(且依本院依職權查詢潘秋琳之勞工保
險資料,亦查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況潘秋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
45毫克,可知當日更早之時點,潘秋琳恐在酒醉或飲酒狀態
,實難想像會有雇主會指揮如此狀態之人從事業務,故陳靜
宜所辯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依上判決要旨,潘秋琳既無顯
現執行職務之外觀或有利用職務之機會外觀,陳靜宜自無須
負雇主責任而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對象為被告潘秋琳,得請求之
數額則為56,550元(計算式:2,550元+24,000元+30,000
元);陳靜宜則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潘秋琳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潘
秋琳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潘秋琳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關於原
告調閱馬偕醫院之病歷費用1,000元部分,本應屬訴訟中所
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惟被告潘秋琳已於訴訟中賠償原告此部
分之費用,故本件將來如有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時,應將此
部分費用扣除,特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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