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王秀滿
被   告  徐淑珍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
       黃裕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點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向訴外人 許曾宏
(即被告之夫)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
○00○0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且原告均將自己
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系爭房屋旁之空地。
詎料,被告於104年8月26日16時13分許,以商討原告飼養
寵物違反租約一事為由,至系爭房屋處呼喊原告無著後,竟
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啟庭園鐵門之
門栓而侵入系爭房屋庭園(下稱侵權事實㈠),適原告正欲
離家外出步行至原告停放車輛之空地,被告復以沿路推擠原
告之方式,造成原告左側上臂抓擦傷(下稱侵權事實㈡)。
後至停車之空地時,被告再以其身體後背倚靠系爭車輛駕駛
座車門之方式,妨害原告取車駛離之自由,而原告欲推開被
告以左手掌開啟車門,卻因被告之身體重量抵住車門,致開
啟車門時門把上拉彈收之過程而夾傷原告之左手小指並造成
車門門把損壞(下稱侵權事實㈢)。今被告之上開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等行
為,均已遭鈞院104年度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
罪,並就傷害部分處拘役30日、侵入住居之部分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故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居
住安寧及人身自由等權利。另被告與許曾宏於104年8月間
尚多次恐嚇原告所聘雇從事金線連農產品買賣之業務員4人
,不得再帶客戶至系爭房屋處從事交易行為,致4位業務員
身心恐懼均於3日內離職,使原告損失收入高達數10萬元(
下稱侵權事實㈣),是原告因被告之多重不法侵害,身、心
、財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許曾宏於104年2月27日有再因系爭房屋
訂立租賃契約,期間為104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並仍有約定原告不得養寵物之條款。而被告不否認曾有侵權
事實㈠及侵權事實㈢中以背部倚靠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阻擋
原告駛離之行為,惟此均因原告先違反租約而履次善意溝通
、申請鄉鎮市調解均無效果,方行此下策,請鈞院考量被告
之動機及所造成之損害,審酌適當之慰撫金;惟就原告指被
告有侵權事實㈡及侵權事實㈢中於停車空地擋車門,造成原
告拉車門遭門把夾傷等兩情,認兩造恐因溝通不良之過程中
,肢體有所碰撞而造成,尚非屬蓄意,至多僅有過失,亦請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衡酌慰撫金之數額。至原告主張
被告恐嚇金線蓮業務員造成損失乙情,迄未舉證以實,自無
由請求。末原告因鈞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須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許曾宏,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
返還房屋日止給付許曾宏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月10,000
元,迄未返還完成,刻正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1號
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被告已 自許曾宏 處受讓105年1月至9
月之不當得利租金債權,得以此債權抵銷過失傷害之部分慰
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侵權事實㈡、侵權事實㈢中於停車空地
以背部擋車門,造成原告拉車門遭門把夾傷及侵權事實㈣外
,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易字第1413號刑事卷宗、
104年度偵字第19807號偵查卷宗閱覽無訛,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上述堪信為真實部分,餘均遭被告否認
,故本件應究者為:㈠被告究竟成立哪些侵權行為?分別侵
害何權利?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㈢被告主張抵
銷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究竟成立哪些侵權行為?分別侵害何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之侵權行為因未限
定態樣,故行為之不法性常難以判斷,惟構成刑法之行為態
樣,除已通過刑法謙抑性之檢驗,亦為吾人通常生活經驗共
認之不法行為,自得作為判斷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之準則。
⒉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侵權事實㈠及侵權事實㈢中阻擋
原告系爭車輛駛離之行為不爭執,且確經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141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自屬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權及
行動自由,且為被告有意識有認知之行為,自構成故意侵權
行為無疑。
⒊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及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
觀104年度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侵權事實㈡成
立傷害罪,無非以原告提出之盧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警偵審中之指訴一致及原告應無可能弄傷己身為憑
(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為告訴人,
依上揭判例意旨,應審認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而本院認雖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惟再依104年度易字第1413
號卷宗105年1月13日之審判筆錄第7頁勘驗影片之結果,
可知,在被告擋住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時,並無與原告推擠
之行為,反係原告以手推擠被告(見104年度易字第1413號
影卷第23頁),故被告是否真有一路推擠原告至停車空地之
事,已值懷疑,另該案證人簡○○(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
卷)亦證述沒有看到原告從系爭房屋走出來至停車空地中途
有被被告推擠之情況(見104年度易字第1413號105年3月
3日審判筆錄第4頁上方,即該案卷第46頁反面),故原告
主張之侵權事實㈡中,被告究竟有無傷害原告之左上臂實屬
未明,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㈡未能達優勢舉證,
尚無由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⒋復查,104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㈢
係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罪及傷害罪,無非以被告(強制罪被告
承認)認知當時原告正欲出門,故以背部阻擋系爭車輛車門
,將使原告奮力推開,而推拉過程中會造成原告受傷乙情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認被告就原告遭車門門把夾
傷為故意傷害之行為。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及按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阻擋車門,應得預見原告可能會以力反擊,故原
告可能因被告擋車之行為屬得預見無疑,惟原告因拉車門門
把致原告左手小指受傷,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仍應依當
時具體狀況衡酌之,本院觀前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確無推
擠原告之動作,亦未於該影片、警詢、檢訊及審判中顯現原
告受傷不違背其本意之相關證據(如拍手叫好或冷笑或其餘
證據),應認被告擋車造成原告手指遭車門夾傷之行為屬過
失傷害之行為,故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㈢部分,認被告構成
故意妨害原告駕駛車輛自由及過失傷害原告左手小指,分別
構成故意侵害行動自由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
張之侵權事實㈣,既遭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
告未於起訴時檢附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判斷,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僅空言指摘,此侵權事實
㈣屬不能證明,原告自應承擔此不利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
由。綜上小結,被告上述經本院判斷構成侵權行為之部分,
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行動自由權及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等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之
最高學歷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畢業,現職及收
入原告未陳報,惟依其所述應為從事金線蓮農產品買賣之人
;而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家庭主婦,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及原告所提之暨南國際大
學附屬高級中學之畢業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
30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自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除審酌兩造上揭狀況,復審酌被告所為之侵權事實㈠即
未經同意侵入系爭房屋之庭園部分,侵入地點尚屬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時間係在白日所為,而時間亦甚微短暫,當不
能與侵入至屋內驚嚇他人之情形相比擬,且上開刑事判決亦
就此僅處罰金4,000元,故本院認就侵害原告住居安寧權部
分,應以慰撫金3,000為適當;再審酌被告所為之侵權事實
㈢故意阻擋車門,妨害原告自由部分,時間亦為短暫,且被
告確實未出手推拉原告,故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慰撫金應以
3,000元為適當;末審酌被告所為侵權事實㈢部分中,過失
致原告遭車門門把夾傷,傷害左手小指部分,此傷勢尚非嚴
重,係可短暫回復之傷,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
元為適當。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及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44
條第1項及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民法第339條
反面解釋,過失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仍得主張抵銷。
⒉查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被告復提出系爭房屋之104年至105年租賃契約書、本院
104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
及本院執行處105年7月21日桃院豪二105年度司執第2560
1號函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使本院得
知原告已經上開民事判決判令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許曾宏,
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
不當得利,且依上開執行處函可知於105年9月29日上午9
時40分方對原告執行遷讓房屋,亦可推知原告從105年1月
至9月均尚未自動履行,對許曾宏至少負有90,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而許曾宏既將此9個月之債權讓予
被告,並經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本院調解時,將債權讓與
契約書暨通知書交予原告簽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被告自已合法受讓債權,今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侵
權行為債務,主張與被告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依上
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其餘對原告所為之故意
侵權行為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3,000+3,000=6,000元
),依上開法條規定,則不在可抵銷之列。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另抗辯原告
身體受傷,係因原告過於激動而推拉被告所致,自應負擔相
當比例之過失云云,惟被告本有不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認
知,自不能再阻擋他人駕車自由後,希冀原告之心情能夠平
靜以對,不作出類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故被告應
就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舉證以實,而被告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僅空言泛稱,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共為何?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分別為3,000元、3,00
0元及2,000元,惟就過失傷害得請求2,000元之部分,已
經被告以受讓之債權抵銷已如上述,故原告最終得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為6,000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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