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屏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啟豐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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