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O四號案件,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如:「被告乙○○在百渝公司興達工地之職務為監工身分」、「甲○○他實際做什麼,我不太清楚,甲○○未逐日將點工之人數、日數交我簽收,後因甲○○叫我簽興達工程電務工程點工計價表,稱項目不是他(甲○○)所作的沒關係,他會把該部分拆掉,而他當時做的部分未經我(簽收),我不知道他做那些,因項目很多,後來請示老闆 羅文輝 ,羅文輝才叫我簽」之不實事項,而使該案書記官康碧月登載於該案筆錄公文書上,使該案執行審判職務採信為真,導致該案檢察官作出「是百渝公司之未付點工費,既緣於雙方就點工之款項如何計算見解有異,非基於被告委請告訴人點工均施用詐術所致,自僅屬於民事之債務糾葛,與詐欺無涉」的錯誤判定,而使公務員即承審該案之檢察官曾鳳鈴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起訴公文書上,造成自訴人五十餘萬元點工費遲延近二年多的時間至今仍無法取得,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合法之財產與權益。另被告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O五號羅文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於庭出作證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如(一)被告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簽署「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時,自訴人當時還有很多工作未完成;(二)在台電興達電廠工地,被告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署「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而使該案書記官登載於該案筆錄上,使該案承審法官作出不利於自訴人之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自訴人無非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六O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汐止郵局存證信函一一七號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請參照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要旨)。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要旨)。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六O四號及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O五號案件為如自訴意旨之陳述,然其陳述之證言是否可採,承辦檢察官或承審法官均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實質調查,始可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之前揭陳述,採信與否,尚有待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為實質調查判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要旨,被告之陳述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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