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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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SIO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結婚後,兩造雖生育有一女 李汶庭 ,惟已死亡,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返回印尼國後,即隱避不與原告見面,現不知去向,嗣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拒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與原告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雖育有一女李汶庭,惟已死亡,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返回印尼國後,即拒絕再返台與原告繼續同居,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拒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及年籍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係印尼國人,惟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是否符合離婚之要件,自得依我國法律認定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