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貳臺、「賽車」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臺中市○○路一四九、一五一號「歐立歐花式撞球場」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 廖錦銓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由廖錦銓提供電子遊戲機「麻將」二臺、「賽車」二臺,擺設於上址撞球場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則以五五分帳方式朋分。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四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廖錦銓說只要不經營賭博就沒關係,渠才會同意經營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學歷為大學肄業,並無智識不足之情形,故被告所辯核不足採。此外其所供情節核與共同被告廖錦銓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查紀錄表一紙、職務報告書一紙、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責付保管書一紙、現場平面圖一張、相片八幀等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又前開各法條條文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廖錦銓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為增加收入,而機臺係由共同正犯廖錦銓提供,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方開始提供場所擺設,經營之時間尚短,故被告所涉情節較廖錦銓為輕,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開電子遊戲機「麻將」二台、「賽車」二台,係共同被告廖錦銓所有供其與被告甲
○○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廖錦銓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廖錦銓二人於上開時地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麻將」二臺、「賽馬」二臺,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方式為先由賭客先以現金按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再以押分之方式利用上開機臺對賭,若賭贏,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歸機器贏得,賭客若不願意繼續賭玩時,可將所剩分數,以原來比例兌換球券,而賴此維生,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但書明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亦即不構成賭博罪。上開法條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雖未明示「物」之種類及價值,惟依教育部所發布遊戲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得兌換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獎品」,而該項管理規則,係經營電動玩具業者之重要準據,業者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下之獎品為賭者,應可認係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相當,而不構成賭博罪。再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每次以一百元開一百分給客人把玩,顧客得分可兌換二千分以下之撞球券,在店中抵用,每得一分可免費撞球一分鐘,以此類推,二千分以上僅算二千分,不可換現金,平時撞球之收費亦係每分鐘收費一元等語,參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警方在前開被告所經營之「歐立歐花式撞球場」內查獲時,現場無客人把玩,亦未發現賭博情事,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警員 詹振興 所提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對於顧客所得分數,既僅可在店中抵用撞球費用,且最多以相當於二千元之撞球費用為上限,則該等撞球券應屬於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依照前開說明,應不構成常業賭博罪。惟此部分公訴人係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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