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九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機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捺押貳枚及當票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捺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0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全虹通信廣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內含重型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及SIM卡0000000000乙張),得手後將乙○○之機車駕照照片變造黏貼為戊○○,並於同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之「一流機車出租店」(起訴書誤載為七一三號之「兜風機車店」),向丙○○佯稱欲租機車,出示前開變造之機車駕照,在機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乙○○之姓名及捺印指紋,持之向丙○○行使,丙○○不疑有他,遂以每小時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出租與戊○○;戊○○乃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持變造之乙○○身份證及行照,至彰化縣彰美路一段二0七巷三號,由 郭有祥 所經營之「東興當鋪」,典當前揭機車,得款一萬五千元。戊○○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嘉義市○區○○路○○○號「全虹通訊行」,竊取丁○○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一具後,旋將該具行動電話賣予經營「手機工廠通訊行」之甲○○,得款四千五百元。嗣經警查獲,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及證人郭有祥、甲○○指述之情節一致,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一紙、錄影帶一捲、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當票、當品登記存根及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證,又機車租賃契約書所留存之指印採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送鑑驗指紋照片與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之紋型特徵均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型紋字第二0六二五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
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竊盜罪分論並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及同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持變造之乙○○身份證及行照,向郭有祥典當丙○○所有之機車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竊取丁○○所有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各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多次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0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機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署名、捺押各二枚及當票上所偽造「乙○○」之署名、捺押各一枚,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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