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O五號羅文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於庭出作證時,故意誹謗自訴人、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以詐術損害自訴人之信用,被告之陳述如下:(一)被告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簽署「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時,自訴人當時還有很多工作未完成;被告乙○○故意散佈此項流言,已顯然損害自訴人承包工程「當時很多工作未完成」之專業信用,更毀壞自訴人在同業從業人員間電機技師的專業名譽。(二)在台電興達電廠工地,被告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署「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是自訴人以拆除運轉備用中消防警報工程設備之手段,逼迫被告乙○○下,被告乙○○不得以才簽署的,此項被告乙○○以詐術損害自訴人之信用之指述方式散佈流言,已達損害自訴人承包工程「拆除運轉備用中消防警報工程設備之手段取得完工證明書」之專業信用,更達成毀損自訴人在電機工程同業從業人員與公司間自訴人電機技師資格的專業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嫌云云。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汐止郵局存證信函一一七號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及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三O六號裁判自明)。再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當時確實是這樣說,因為當時確實有很多工作未完成,是因為法官問其當日情形,其才這麼告訴法官,其說這段話是要回答法官的問話,如果不是法官這樣問,其也不會這樣講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在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O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作證,經承審法官問證人(即本案被告):「你為什麼會簽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證人(即本案被告)回答「當時工程其實有很多還未完成,他說如果我不簽的話,他要拆那些設備」,此觀諸卷附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O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八十九年十三月訊問筆錄自明,可知被告為前揭陳述,是回答承審法官之訊問,則被告僅於被動之情形所為之陳述,其應無誹謗及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又參酌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陳稱:被告是出庭時說的等情,被告既未於法庭以外之場所,向不特定之人陳述如自訴人所指陳之言語,益證被告並無廣為散佈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自與前揭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故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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