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大舞台」貳台、「滿貫大亨」壹台、「龍鳳」壹台、「動物柏青樂」壹台、「動物奇觀」壹台及「娃娃機」陸台(均含IC板共拾貳塊),及現金新台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自九十年八月底起,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招利有限公司」(招牌為「樂客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及滿貫大亨、龍鳳、動物柏青樂、動物奇觀各一台,共計六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六台及遊戲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六十元;惟甲○○續基於前述犯意,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在上址擺設「娃娃機」電子遊戲機共六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六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九十年八月底至九十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止,在「樂客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六台,供人把玩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復在上址擺設「娃娃機」電子遊戲機六台,惟否認就娃娃機六台部分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該六台娃娃機是做機臺買賣,且警察查獲時,是用大型黑色塑膠袋蓋起來,並沒有在營業等語。惟查:
(一)就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底起在前述「樂客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六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九十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九月三日高市警苓分行字第一四五一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保管條、高雄縣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二第二八二八號函所附招利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大舞台二台及滿貫大亨、龍鳳、動物柏青樂、動物奇觀各一台,共計六台(均含IC板)及機臺內之現金四百六十元可證。
(二)被告甲○○雖否認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在上址擺設「娃娃機」電子遊戲機六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擺設之娃娃機六台,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警查獲時,均是在插電營業狀態,有查獲本件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員工即證人乙○○證述:「我是當天查獲的人員之一,我在該處有查獲六台娃娃機。娃娃機六台因為機台很高,所以不可能用布蓋起來,‧‧當時娃娃機是有插電營業的情況,並沒有所謂沒有插電的情況。」等語明確,核與查獲本件之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即證人丙○○證述:「我是接獲聯合稽查小組的電話趕到現場,我到達時,現場有六台娃娃機擺設在超商的牆邊,有插電營業,沒有用布蓋著,是牆角六台電玩才有用布蓋。」等語相符,況被告於本院亦曾自承:六台娃娃機查獲當時是有插電,但是是在熱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若如被告所辯,係將娃娃機用塑膠袋蓋住,又如何經營機臺買賣?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消費習慣,欲購買娃娃機等電子遊戲機臺者,通常會向專業之廠商購買,而非向販賣日常用品之便利商店購買,則被告所辯顯然先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自難加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扣押筆錄、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及娃娃機六台扣案足參。
(三)綜上,被告就九十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六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擺設娃娃機六台,經營遊戲場業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而娃娃機是客人投入十元,即可操縱機器手臂,但把玩一次,若夾不到物品,十元就被吃掉,與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一五五0號函認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遊戲係於投入對等價格取物,取得物品後結束操作,顯然不同,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十二臺(包括娃娃機六台),均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再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作為行為該當應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登記之誡命規範,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換言之,單純不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不作為並不構成罪責;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非難評價者係違背應作為(申辦登記)而不作為(申辦登記),却實施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作為犯行,亦即處罰性質上仍屬作為犯之犯罪行為,無涉不作為犯刑罰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二次違反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警查獲後,復在同一地點再次經營,惟擺設機具數量尚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龍鳳、動物柏青樂、動物奇觀各一台,大舞台二台、娃娃機六台,及機臺內之現金總計四百六十元,業據被告供陳為其所有,並分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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