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警惕,仍然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在中國時報副刊之廣告欄內刊登廣告,並留下0913─361680號電話號碼以為聯絡,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事項,借貸與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並訂定以每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一單位,每十日為一期利息五千元,並在本金中扣除第一期之利息五千元,並要貸借者以本人之身份證等提供給乙○○作為擔保,乘人急迫之際而放貸金錢,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圖利,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適有甲○○因身體有疾病需要治療,且因其需撫養三位小孩而其係低收入戶尚未領得補助款生活困難,並需資金購買小雞飼養營生,急需用錢,閱報得知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確定後,於同日向乙○○借款二萬元,乙○○於當日至台中縣○○鄉○○路十張仔巷五號,交付甲○○一萬五千元(借貸金額為二萬元,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五千元。),甲○○則依照乙○○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身份證、戶口名簿各一份及簽發本票二張(金額各為三萬元)借據一張(金額四萬元)與乙○○。嗣因甲○○屆期無法清償,乙○○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四時許,赴台中縣○○鄉○○路十張仔巷五號,向 張結男 催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張結男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各一份及甲○○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借據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曾刊登廣告並貸款給甲○○且收取張結男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各一份及甲○○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借據一張作為擔保等情不諱,但否認係乘甲○○急迫之際貸給金錢並收取重利,辯稱證件及本票、借據都是是甲○○自行提供,且借貸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借款之期限為一個月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時指述甚詳,而被告於警訊中已經坦承係貸給甲○○二萬元並先預扣利息五千元,實際上只交付一萬五千元,以十天為一期,與甲○○所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認定甲○○所述內容為真實,而甲○○實際上借款一萬五千元,十天之利息高達五千元,另外又必須簽發借款金額四倍(六萬元)之本票及金額四萬元之借據及提供身分證與戶口名簿給乙○○抵押,此非一般正常之借貸情形,甲○○應係因身體有疾病需要治療,且因其需撫養三位小孩而其係低收入戶尚未領得補助款生活困難,並需資金購買小雞飼養營生,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而被告顯然是利用甲○○身體有疾病需要治療,且因甲○○需撫養小孩生活困難,並需資金購買小雞飼養營生,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給金錢,又其雖稱借款期限為一個月,然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貸款給甲○○,若係一個月後清償,應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方到期,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就前往甲○○住處催索,其給予甲○○之償還期限顯然非一個月,而係十天,也就是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清償,當日甲○○未清償,被告立即於第二天前往追索,另外被告貸款給甲○○之數額為一萬五千元,十天之利息為五千元,計算結果,一個月之利息為一萬五千元,為本金之一倍,一年之利息為十八萬元,係本金之十二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辯解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曾犯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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