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壢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CH七八八八0三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票據號碼為CH七八八八0二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貳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以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CH七八八八0三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票據號碼為CH七八八八0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查,被告取得前開本票,係出於施用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原告簽發,由被告無償取得,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原告付款,原告已以此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恐嚇案件偵查在案,復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恐嚇案件審理中。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既因被告強暴脅迫而為,係以惡意無償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被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債務法律關係應不存在。另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原告得拒絕履行。又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向鈞院核發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已拍定,但原告已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故本件本票債務法律關係應有以確認之訴予以確認之必要。
(二)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除有訴外人 蔡明瑛 證言,復有恐嚇錄音帶一卷為憑。錄音帶中被告恐嚇稱:若不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上班要小心,要放火燒房子,要拿開山刀殺害全家等語。且除此債權債務關係外,被告與原告及蔡明瑛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辯脅迫行為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被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實係被告為買受不動產所需資金,並非貸與蔡明瑛,被告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有此借貸關係存在,且此借貸關係亦經蔡明瑛否認。
(四)被告另以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瑛供述不一,存有瑕疵云云。惟訴外人蔡明瑛始終否認向被告借款,原告亦否認有債務承擔之事實,被告藉此推翻證人蔡明瑛之證言,應不足採。被告另指稱原告本票字跡工整,應非受迫簽發,如被脅迫事後為何不直接報警云云,純屬被告刻意扭曲事實真相、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五)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發,然當時原告所受被告之惡害脅迫尚未終止,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尚且以電話向原告恐嚇,原告雖已報警處理,惟原告迄今未付系爭票款,可徵原告所受脅迫尚未終止,原告此此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即報警逮捕被告,於警訊中(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即對被告表示並無此債務存在,以對話方式撤銷,並於脅迫未終止再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應許撤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影本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四件、本院 刑事庭 傳票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八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強暴脅迫,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七八八八0三號、CH七八八八0二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均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就其主張因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雖原告聲稱已提起刑事告訴,案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足以拘束民事裁判。況因被詐欺或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意思表示,但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茍依原告主張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發本票,迄原告提起本訴撤銷意思表示止,業逾一年,依法不許撤銷。
(二)被告所以取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因被告與原告之父蔡明瑛前均因案在監服刑認識,出獄常有往返,被告並認蔡明瑛為乾爹。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蔡某 以需款急用為詞,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以 蔡某年 已老邁將來恐無力償還,又迫於交情,乃勉強於同月二十五日自銀行提領二十五萬元,另湊集身上現款五萬元,共三十萬元借予蔡明瑛。同月二十七日,蔡某偕原告再向被告情商借款一百十萬元,原告並允諾簽發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憑據。
被告旋再於當日自銀行提領一百十萬元交付予蔡某父子。蔡明瑛父子貸得前揭款項,逐月由原告付予被告一萬零三百餘元之利息,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尚無差池。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揭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已屆到期日,蔡某父子無力一次償還,經雙方多次協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由原告改簽發面額四十萬元(票號七八八八0一號)及五十萬元(票號七八八八0二號、七八八八0三號)本票三紙交付被告,換回前開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其中四十萬元之本票,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業交還該紙本票。原告又要求被告簽立收據,被告亦已照辦。是原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純為償還借款,並無逼迫簽發情事。
(三)本件被告僅因系爭本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到期後,多次向原告催討未果,致再次催討態度較急且不和善,原告即於電話中錄音並向警方報案。姑不論原告及其父蔡明瑛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八時許,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人強押蔡某至姜宅,逼迫 姜某 簽發三紙共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僅係原告與蔡某之片面之詞,且原告於前揭恐嚇案件所提錄音帶,錄音日期為原告報警逮捕被告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應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即依原告與蔡某於上開恐嚇案件之供述,原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渠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予被告三紙本票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且當天伊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惟蔡某卻於偵查中稱「‧‧‧他還綁我要三百萬元,說他太太要用錢,用綁架,時間忘了,有三個人押我到公園在文化路, 陳男 還說要砍我,我拿不了這麼多錢還被打, 姜人坤 拿四、五十萬元,再開本票,才放了我,票與現金共一百四十萬元」(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原告於刑事庭改稱「(一開始你事先簽一百四十萬元的本票,後來換成兩張五十、一張四十萬元的本票)對」,「(這一百四十萬元是作何用)他說這一百四十萬元是我養父欠他的」,「(簽本票的地點)兩次都是在我家」「第二次簽本票是何時簽的)是十月簽的,兩次都是),「(何以後來會從一張換成三張)是對方要求的,他沒有說原因」,「(一張是否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兌現,何以到四月他才跟你要錢)因為另外兩張本票是四月十六日的日期,改稱我請他延期」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已見原告與蔡某所供不一,且互相矛盾。參酌原告於前開恐嚇案件警訊時業已供稱「(既願意償還本票金錢為何向警方報案)‧‧‧我怕還錢後仍沒完沒了‧‧‧」(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蔡某亦聲稱「‧‧‧當場我也要求乙○○讓甲○○分期付款攤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若非欠被告金錢,渠二人何以會說「還錢」、「攤還」等語。又依本件系爭五十萬元本票二紙,其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依原告所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或十六日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是茍被告行恐嚇為真,要無不取現金而取本票之理,更無取三個月遠期票之可能。另票號七八八八0一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因原告已繳清票款,旋將本票返還原告,致無從稽考。惟現仍在被告執有本票,本票記載詳盡,筆法字跡工整,要無被逼迫之模樣。況茍被告確有逼迫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本票情事,情節嚴重,原告何不於事發後即時報警,或於被告收取四十萬元本票票款報警逮捕,足見原告指訴不合常情。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八一號本票裁定卷宗、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九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停止執行」,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CH七八八八0三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及票據號碼為CH七八八八0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為變更後之新訴,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率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復與以前開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無涉,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本身,於本件即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先以遭詐欺脅迫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復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就其聲明即訴訟標的而言,並未變更,僅係追加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不涉及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以此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表不同意,應屬誤會,併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CH七八八八0三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及票據號碼為CH七八八八0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取得前開本票,係出於施用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原告簽發,原告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係惡意無償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另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原告亦得拒絕履行本票債務,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因原告及其父蔡明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先後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一百十萬元,並由原告簽發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憑據,嗣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揭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屆期原告及蔡明瑛無力償還,乃協議改簽發面額四十萬元(票號七八八八0一號)一紙連同系爭本票換回前開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其中四十萬並已兌現,並無脅迫情事等語置辯。
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係遭脅迫因此簽發,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陳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電話恐嚇「若不還錢你上下班小心點,要放火燒房子,拿開山刀殺你全家」等語,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出言恐嚇,不能證明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係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致原告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再於前揭刑事案件,證人蔡明瑛於警訊中證稱「(甲○○為何簽本票給乙○○,何時,何地)因我年邁時間記不清楚,是乙○○與其他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持一支長刀先將我押到中壢市○○路公園毆打我,要我給他新台幣三百萬元,否則要將我腿砍斷,後來降到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我沒錢給他,乙○○就說可以找我兒子開本票給他,我不得已只好由乙○○同夥之一開車一起將我押到甲○○住宅,由甲○○開立一百四十萬元本票給乙○○,當場我也要求乙○○讓甲○○分期攤還,乙○○也答應,隨後就將我放掉」,「(甲○○簽幾張,多少金額之本票給乙○○,何時到期)簽幾張,何時到期我不清楚,只知道金額是一百四十萬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偵查中證稱「(‧‧‧他還綁我要三百萬元,說他太太要用錢,用綁架,時間忘了,有三個人還押我到公園在元化路,陳男還說要砍我,我拿不了這麼多錢,還被打,甲○○拿四、五十萬元再開票才放了我,票與現金共一百四十萬元」(同上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姑不論證人蔡明瑛與原告係養父子,且於本案同屬被害人,證詞難免偏頗,且觀之上開證詞內容,其遭強押後前往實施毆打地點在公園,地屬公眾得自由進出場所,顯與常情不合,且亦無傷勢就診紀錄,實難憑信為真。又原告陳稱遭強暴脅迫先簽發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後又換開成四十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該四十萬元之本票已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兌付,並有被告簽收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同上卷第十二頁),而原告期間均未報案,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錄得被告電話錄音報警偵辦,均與常情有違,尚難徒憑原告陳述及證人蔡明瑛證詞,遽認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施以強暴脅迫命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原告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前揭主張自難憑採。況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於警訊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警訊時已對話撤銷發票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不能舉證屬實,其迄提起本件訴訟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明確表示撤銷前揭發票意思表示,已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撤銷上開發票行為,進而主張本票權利不存在。
六、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即原告簽發交付取得,並非從無權處分票據之人收讓,自與前揭法條要件不合。
七、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七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亦迭有判例揭櫫是旨)。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援引原因關係抗辯,自非法所不許。原告訴請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於消極確認之訴。關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應視原告所持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理由如何而定,若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主張其存在,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至為其一般要件之事實不存在,或妨礙法律關係發生,與使其變更或消滅之事實存在,而本於此項事實之法律上效果,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則應由原告主張並舉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號、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交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金錢債務故而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金錢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揆之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業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金錢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及其父蔡明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先後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一百十萬元,並由原告簽發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憑據,嗣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揭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屆期原告及蔡明瑛無力償還,乃協議改簽發面額四十萬元(票號七八八八0一號)一紙連同系爭本票換回前開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等情,前提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確有依借貸關係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查被告就此固據提出華南銀行存摺載明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提領二十五萬元、一百十萬元之紀錄,然被告是否確曾交付前揭款項予原告或其父蔡明瑛,尚欠明瞭。且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理由,就被告前揭提領款項應係支付購房價款認定翔實,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佐,則前揭銀行存摺提領紀錄顯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原告縱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兌付被告四十萬元本票票款,惟被告不能舉證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有電話恐嚇「若不還錢你上下班小心點,要放火燒房子,拿開山刀殺你全家」等情,則亦不得以原告曾兌付四十萬元票款,推認被告確有依借貸關係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其並已依約交付金錢之事實,復不能舉證確屬真實,無從憑信其抗辯為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金錢債務,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等語,要屬可取。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CH七八八八0三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及票據號碼為CH七八八八0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