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雙子星檳榔攤前,佯稱欲向被害人乙○○購買檳榔,而趁其不注意之際,搶奪乙○○所有之「銀天使」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後逃逸。被告於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等SIM卡二枚插入其搶奪得來之手機,使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在台中市○○路跳蚤市場內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給 陳明朗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台中市○○路○○○號查獲被告。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悉。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乙○○之指訴,㈡證人陳明朗證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上之跳蚤市場,向被告以四千五百元購得該支行動電話,㈢被告供稱其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上述跳蚤市場內,向證人丙○○購得該行動電話等語,為丙○○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或手機收購證明單以證明其取得該支行動電話之合法來源等事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前揭搶奪罪嫌,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其應在家中接待手機業者,絕無至該檳榔攤前搶奪 被少伶 之行動電話,而該支行動電話確為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上述跳蚤市場內,以三千七百元向丙○○所買得,其不解丙○○為何否認等語。經查:
㈠依被害人乙○○之指述,並未能確定被告即為搶奪其行動電話之人:
⒈被害人於初次警訊時指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天色已暗
,有一名年約二十餘歲,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乘一部黑色重型機車,在台中市○○路○○○號其所經營之雙子星檳榔攤前停下,佯稱欲購買檳榔,而趁其回頭拿取檳榔時,搶奪其置於檳榔枱上之「銀天使」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其僅能指認歹徒之眼神、身材(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⒉警方查悉被告曾持用該支行動電話,通知被害人前往指認後,復據其指稱經
與被告當面對談,發現被告之眼神、談吐及身材,與搶奪其手機者,極為相似(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⒊檢察官偵訊時,被害人供稱當時歹徒頭戴安全帽,僅見其眼神,被告之體型、眼神有些相似,聲音很像(見偵查卷第四五頁)。
⒋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歹徒為雙眼皮、眼睛明亮,中等身材,與被告之
眼神、身材相似,惟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歹徒即為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
㈡證人陳明朗所言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巿東光路上之跳蚤巿場內,向
該巿場一位販賣中古手機之男子,以四千五百元購得該支手機,並確認被告即為該名男子(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及警方循線所查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插卡使用該支手機等情節,固經被告供承屬實,而可認定被告於被害人之手機遭搶後二日,有持用之事實。然被害人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行為人,本身都已不能無疑,則縱使被告之眼神、身材相似,又曾持用該支手機,至此即斷定為被告所犯,究難保不無誤判之虞。
㈢至於被告所辯稱該支手機乃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上述跳蚤市場內,以
三千七百元向證人丙○○所買得,雖為證人丙○○所否認(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也僅能證明被告在跳蚤巿場內設攤販賣中古手機,恐非經由合法途徑取得該支行動電話;此項間接證據仍難論斷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之手機。
四、綜合前述,本件之直接及間接證據雖足使人懷疑被告涉有前開搶奪罪嫌,然未能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有罪之認定。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合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