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戊○○兄弟二人偕同丁○○、庚○○、己○○、乙○○等親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其二人之堂兄弟甲○○之住處欲與之商談家產問題。一行人在客廳等候十餘分鐘,猶未見甲○○出面,引發丙○○、戊○○不滿,遂前去甲○○房間門外叫人。待甲○○聞聲步出房門之際,丙○○、戊○○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丙○○持甲○○家中之鐵質垃圾桶一只,戊○○則徒手,二人共同毆打甲○○,使甲○○受有上唇瘀腫挫傷二X一公分、右側眉毛撕裂傷一X一公分、右側結膜下出血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二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 楊運昆 辯稱在房門口告訴人前來應門時,其僅將之拉出房外,並未動手毆打云云,戊○○則辯稱其係站在客廳門口查看狀況,既未趨前拉扯告訴人,更未對之毆打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楊鄭阿蜂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係在房口毆打告訴人,二人都有打,丙○○且拿垃圾桶打」各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鄭燕淑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與我先生是在書房,後來,兩位被告來叫他,出去之後被告他們就打他,他們二人一起打我先生,丙○○有拿我家鐵製之垃圾桶,打我先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悉相吻合,被告二人於警訊供陳:被告丙○○拉告訴人,拉扯之間告訴人可能有撞到他物等語,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因我們拉他出來,他有撞到椅子等語,被告丙○○於本院供稱:過程中有拉扯,拉扯之間他可能有碰到物品才受傷等語,被告 揚振斌 於本院供稱:丙○○有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有碰到藤椅,眼鏡有掉下來等語,益見被告二人確有對告訴人動手拉扯情事。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載明告訴人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去就診經診斷係受有上唇瘀腫挫傷二X一公分、右側眉毛撕裂傷一X一公分、右側結膜下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因臉部撕裂傷前往該院就診,惟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為當日臨時掛號,原有舊傷並無惡化之情況,但另有上唇挫傷瘀腫及胸部鈍挫傷之二處新傷,有卷存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敏醫字第六八一號函暨函附之回覆稿各一份為佐。該院前函雖衹載明九十年九日二十四日應診時,告訴人係另受有上唇挫傷瘀腫及胸部鈍挫傷之二處新傷,第查,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就診時,告訴人係僅受有臉部撕裂傷二X0‧三公分之傷害,右側眉毛及右眼則未受任何傷害,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該次,告訴人並有接受眼科治療等情,有該院之病歷影本及載明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到院急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是以依此相互對照以觀,可證告訴人所受右側眉毛撕裂傷一X一公分、右側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亦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求診時始見之新傷,綜上,是徵告訴人係因受有上唇瘀腫挫傷二X一公分、右側眉毛撕裂傷一X一公分、右側結膜下出血及胸部挫傷等諸此新傷,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醫院求診,並非因原有舊傷而返院門診追蹤治療之情,狀極顯明。查告訴人因受有上陳新傷而前去醫院就診之時間既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八許,此並有卷存前述病歷所載為憑,與其指陳遭被告二人毆打成傷之時間相隔僅約十四小時,在時間上顯有密接之關聯性,再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你有無看到甲○○外觀上有無明顯的傷嗎?)有,眼睛的部分,看起來好像有傷:::聽上訴人講說:::之前他們有發生爭執等語,顯見告訴人於前去客廳之前即因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而致受傷之情,從而稽此二端,至證告訴人及證人楊鄭阿蜂、鄭燕淑所述胥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二人要有右述犯行,灼然無疑。至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函檢送之 楊誠群 醫師簽註意見中雖謹記載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來院門診追蹤治療云云,與該次函所附告訴人病歷所載當日另有上唇挫傷瘀腫及胸部鈍挫傷之新傷,並就眼科部分初診等情顯有不符,且嗣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另函更正,該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醫師前開簽註意見,顯不完整,而非可採。渠二人空言否認並各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查被告二人既以持用垃圾桶或徒手等方式同時毆打告訴人成傷,就此,渠等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又查,告訴人胸部之挫傷因有衣物遮蔽,自外觀顯然無從查覺,另至右側結膜下出血則係在眼球之內,血液不致外溢,另上唇瘀腫挫傷、右側眉毛撕裂傷或有出血之可能,然此二處之傷口各僅為二X一公分、一X一公分,傷勢甚輕,縱有出血,其量亦少,隨易擦拭即可輕易拭除血跡,未必殘存在臉上,再者,告訴人甫受傷害之初,未隨之感受難忍之傷痛,因之,猶可隱忍而仍與被告等人商談家產事宜,殆與常情無違,職是,丁○○、庚○○、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未見告訴人出血,且告訴人並在客廳與渠等商談家產之事幾近一小時等語,即便均實,亦不足以憑認斯時告訴人未受有傷害而據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渠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告訴人為被告二人之堂兄弟,係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為被告二人之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以徒手或持垃圾桶毆打之方式,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渠等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原審以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二人各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惠霞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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