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塑膠管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海涉嫌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2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塑膠管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明海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832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8321號偵查卷宗及98年度緩字第145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當場扣得之塑膠管1條為被告謝明海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