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張清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之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同路段10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連續撞擊當時停放於路邊 謝永堂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簡祐鈿 所有而為 江青河 使用中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江清河 所有)、 楊昆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車上均無人),其自身因而受有傷害,經警將其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達27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清文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永堂、江青河、楊昆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4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5、18、21-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嗣並因不勝酒力而發生本件重大車禍事故,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0年度重交簡第305號判處罰金確定之前科,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4頁),竟不知注意自身行為,仍為本件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本件其經測得經換算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9毫克,遠超過法定標準,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又其業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可佐(偵卷第41-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知坦承犯行,又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且經各被害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從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5-8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