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秀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2月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2.9公里往北處,有「允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人(即 胡松波 )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除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對駕駛人胡松波當場舉發駕照經註銷仍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外,另由原處分機關於10
1年2月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對車主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雖為異議人所有,惟該車實際處分權人為 胡育銅 先生,異議人於胡育銅自備該營業大貨曳引車靠行於異議人時,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縱使胡育銅於101年1月3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駕照已遭註銷之第三人胡松波駕駛並遭警舉發,異議人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免責,惟原舉發單位未加以查證即逕行開單,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舉發單位前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
「右後輪胎第一輛兩個輪胎,胎紋未達1.6公分」違規情事,遂於101年1月3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駕駛人胡松波,又原舉發單位於101年1月3日另以胡松波遭舉發上開違規斯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由,於同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各情,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查系爭車輛固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實係靠行於異議人之司
機胡育銅所有,而胡育銅確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98年8月20日,有效日期至104年10月23日止各節,業據異議人提出胡育銅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卷第6頁至第7頁),是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實係靠行於異議人之司機胡育銅所有,而胡育銅之駕駛執照於警方為本件舉發時為有效狀態等語,容非子虛;是系爭車輛實係靠行於異議人之司機胡育銅所有而僅靠行於異議人公司等情,核屬有據,應可信實。
㈢再審諸異議人所提出前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中第13條明定:「靠行之車輛如經吊扣、吊銷、註銷、報停、繳銷、報廢,不論本契約是否終止,乙方(即靠行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不得自行或交由他人行駛該車輛,否則應負一切責任」,顯徵異議人已對靠行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約定課與不得擅將靠行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之義務,是異議人辯稱: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等語,洵屬有據,是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惟尚無事證顯示本件胡松波遭舉發違規斯時,異議人有僱用駕駛執照遭吊銷之胡松波或直接將車輛交付胡松波使用之情,而就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胡松波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乙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可歸責於異議人,自應認異議人上開辯解可採,而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惠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