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許耀隆(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4年度訴字第
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均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末4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接竊盜案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福隆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許耀隆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耀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採驗尿液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