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慶裕與 賴香伶 為男女朋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曾慶裕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5號裁定,就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
5萬元部分,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上開所示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賴香伶為男女朋友,」;及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廖書政 、證人 廖紫晴 、 陳健富 、 宋佳穎 、 賴秉弘 、 呂誠修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15、17頁背面、20、23、25及27頁背面)」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因故即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賭博、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第69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惟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其自身所受傷勢顯然較告訴人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177號被告曾慶裕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313巷5弄1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裕與賴香伶為男女朋友,因賴香伶積欠廖書政債務未還,廖書政遂與賴香伶之大弟賴秉弘,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相約至新北市○○區○○路3段99巷71號找賴香伶協商債務,廖書政並偕同賴香伶之保證人宋佳穎、友人呂誠修、配偶廖紫晴、同事陳健富等人,由陳健富駕車前往上址,適曾慶裕亦駕車至該處,廖書政旋即下車阻止賴香伶搭乘曾慶裕之車輛離去,因而與曾慶裕發生爭執,詎曾慶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書政互毆,致廖書政受有腹壁挫傷、左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而曾慶裕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肘及右膝、左手擦傷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廖書政涉嫌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04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廖書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慶裕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都是告訴人廖書政打伊,伊沒有動手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健富、廖紫晴、宋佳穎、賴秉弘等人於另案(本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偵訊時證述甚詳,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1年3月19日(101)恩醫事字第0394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傷害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