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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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興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0年6月10日晚間至翌(11)日凌晨間之某時許,趁借住友人 王亭皓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6住處及王亭皓之父 王明國 出國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用力扭轉及撞擊王明國房間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使該門鎖鬆脫後隨即開啟,入房間內竊取王明國置放於電視櫃之金幣2枚、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置放於書桌之銀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並於100年6月11日晚間6、7時許,偕同不知情之王亭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金合興銀樓」,以7,100元之代價變賣上開竊得之金幣2枚予不知情之 張玉翠 。嗣王明國發覺房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興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31號偵查卷宗第47至48頁及本院卷第17背面、20頁),並有告訴人王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至10、53至55頁),且有證人王亭皓、張玉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14、53至55頁),另有門鎖遭破壞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9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等,是本案告訴人王明國住宅內之房間門鎖,依通常觀念係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位記載被告徒手破壞房間門鎖之事實,惟於論罪時認應依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他人之物品,供己花用,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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