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昆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羈押後,99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因同舍房之收容人撞倒舍房廁所牆壁,致整塊水泥砸落,撞擊聲請人之左腳腳盤後致骨頭裂開。事後看守所雖緊急以石膏將腳固定,並服用看守所醫師所開立之消炎止痛藥物,惟聲請人左腳卻日益腫脹,根本無法復原,迄今無法痊癒。綜上所述,因看守所內醫療資源不足,聲請人之傷勢卻日益嚴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實無法繼續接受羈押,為此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共犯 柯昆旗 等人及證人即多名購毒者之證詞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羈押在案,是被告上述羈押理由仍繼續存在。至聲請人即被告所陳述之上開病情,經本院函詢彰化看守所,業經該所表示:「本所於99年11月21日戒送員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施以石膏固定,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該員於所內門診治療共五次,目前患部腫脹已漸消,解開石膏後行走已不需輔助,本所將持續安排門診治療。」等語,有該所99年11月19日彰所衛字第0990002849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病情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