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肇禍,致其及配偶頓失愛女,生活陷於焦慮、不安之中,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難以言諭。更肇事發生當時,處理警員未依法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行政疏失,導致影響告訴人家屬權益甚鉅,諸如請求理賠之金額。又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均將應送達於告訴人之文書寄送○○○鎮○○里○○路○○巷○○號,致告訴人於接獲開庭通知時均已未及按時至原審應訊,影響告訴人合法陳述之權利,原審徒信被告之詞,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經查: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在調查中之自白,與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司機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原審於開庭調查中除曾將通知送達○○○鎮○○里○○路○○○巷○○號外,並另送達○○○鎮○○里○○路○○號處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予以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之上訴徒依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肇事當時,處理警員是否未依法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行政疏失一節,與本案之判決並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